肖丽英、王伟军与李永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3:34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30号

原告:肖丽英,女,1972年5月24日生,汉族,靖宇县人民医院医生,住所地靖宇县。

原告:王伟军,男,1970年11月17日生,汉族,靖宇县职工,住所地靖宇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光盛,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丰,男,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靖宇县。

原告肖丽英、王伟军与被告李永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 2015年3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丽英、王伟军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光盛与被告李永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因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给原告王伟军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时间不超过3个月。借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至全部结算欠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5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不清楚这500000元指的哪一笔,是被告个人借款还是工程投资借款。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总结本案无争议事实为,被告李永丰在2012年5月12日给二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数额为500000元。

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永丰是否向二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应如何计算及给付。并确定焦点问题由原告负举证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总结的无争议事实、焦点问题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均没有异议和补充。

庭审中,针对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据一张, 2012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给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借款500000元,关于利息,是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付利息,但是借据上没有标明,因为是短期贷款,所以没有约定还款时间。

2、300000元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多次发生借款。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借据是真的,但与事实不符。这个借据太笼统,借据没有标明是谁借的,是被告个人借款还是工程投资。投资款也有500000元,被告没有向二原告借款500000元,所以被告不清楚这500000元是哪笔,收据上写的工程用款。对证据2认为这笔300000元借款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被告李永丰出示了下列证据:

1、收据两张,2012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打的金盛元工程投资款500000元,材料款70000元,证明确实从二原告处支了500000元现金。

2、(2013)靖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授权委托书一份。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王伟军共同委托律师与梅河口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从王伟军那支取的500000元是被告与原告王伟军合作投资款。

5、靖宇县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函。

6、靖宇县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这500000元被告正在走法律程序追回。

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金盛元工程合作期间原告先后投资570000元,实际是620000元,被告举得证据还少一份50000元的收据,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投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因为被告在靖宇县多处施工,原告的500000元借款用于哪个工程被告是清楚的。

对证据2、3、4、5、6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在金盛元小区进行施工的投资状况,由于梅河口市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欠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款而引发的诉讼,但是这笔合伙投资的工程款与本案发生的李永丰个人向二原告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双方在合作投资期间还有一个诉讼案件是标的额850000元,也是在金盛元小区发生的,是双方共同投资的情况,这个案件也是经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决由梅河口市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因此双方在合作期间发生的合伙投资款不是被告举出的这一个案例,这两个案例都与李永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不发生关系,投资款和借款是两个法律概念,内容不同,用途也不同。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的陈述相佐证,能够证明李永丰借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因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2012年5月12日给二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数额为5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丰欠原告借款有原告出示的借据为凭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被告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与利息,故本院支持利息从原告立案时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永丰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肖丽英、王伟军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0%计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永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先杰

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淑芳

二O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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