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聂某、聂某某、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3:34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梨民初字第377号

原告王某,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丁大伟,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某,女,199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王瑛,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某某,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邹某某,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诉被告聂某、聂某某、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丁大伟、被告聂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瑛、被告聂某某、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我与聂某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当时我正在沈阳打工,我们只能通过QQ或打电话联系,在一起相处不到一个月的时间。2014年1月19日我们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我家给付聂某大礼140000元,另给付照相、长命衣、见面礼等6000元。上述彩礼款经由我父母及媒人陈百明、高朋来转交给聂某某和邹某某。由于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聂某不同意做婚前检查并隐瞒患有乙肝的情况。同居后她经常以治病为由回到娘家,我多次去接她,她都不愿回家,从而导致双方分开生活的局面。我和聂某实际同居生活时间不足一年,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聂某、聂某某、邹某某荣共同返还彩礼款人民币140000元。

聂某辩称:2012年我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19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为了结婚王某给我过了140000元彩礼款,礼金都是我自己接的。彩礼款的用途如下:被褥四套5000元、电视4500元、照相3000元、化妆品3000元、手机3000元、金项链16000元、戒指3000元、耳钉1000元、购买结婚用品的车费1500元、厨房钱500元、给王某买衣服1000元、王某考驾照花费20000元、我和王某养猪投资30000元、治疗乙肝67655元、在家生活费5000元。现在不仅彩礼款已全数用尽,我家为了给我治病已欠债50000元。我不仅不能向王某返还彩礼款,他反而应该支付我的医疗费用50000元。

聂某某辩称:彩礼款总计人民币140000元情况属实,但是我们没有接彩礼款,是孩子自己接的。彩礼款属实花了,聂某有病,治病花费很多钱,现在还有欠款。我没花彩礼款,我不同意返还。

邹某某辩称:我和聂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聂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1月19日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双方开始同居生活,直至2015年2月聂某因治疗乙肝经常居住在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王某分三次给聂某过彩礼款总计人民币140000元,其中第一次过彩礼款20000元,第二次过彩礼款50000元、第三次过彩礼款70000元。第一次过彩礼时,王某另给付聂某见面礼2000元、照相2000元和长命衣2000元。双方定亲后,聂某在未通知王某及其家人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29日按照当地习俗自行使用彩礼款在和发金店购买了价值2746.2元的金戒指一枚、价值16075.6元的金项链一条和价值954.4元的金耳钉两副。聂某另用彩礼款购买了电视机和窗帘。以上事实有王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明两份:一份由证人陈百明和高朋来共同出具,另一份由证人陈百明单独出具;聂某提供的和发金店出具的出库凭证三张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为与聂某同居生活分三次给付聂某过彩礼款140000元。聂某虽主张彩礼款已用尽,但除去聂某使用彩礼款购买的总价值19776.2元的金首饰(未通知王某家人而私自使用彩礼款购买)、电视机和窗帘外,其余彩礼款花费却未向法庭提供充分可信的证据加以证实。双方从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到2015年2月分居,共同生活达一年时间,考虑到同居生活期间必然要花费一定数额的彩礼款,聂某手中仍有一部分彩礼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聂某应返还王某彩礼款50000元为宜。电视机和窗帘因系聂某使用彩礼款购买,故应归王某所有。聂某使用彩礼款所购买的金项链、金戒指和金耳钉属于聂某的专有物品,归聂某所有。王某主张聂某拒绝婚检并隐瞒婚前患有乙肝的事实,聂某主张自己的乙肝系婚后受王某传染所致,但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充分可靠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聂某以婚后受王某传染患病乙型肝炎,治疗费用应由王某负担而拒绝返还彩礼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请求聂某某、邹某某共同返还彩礼款,聂某某、邹某某否认上述事实。虽有证人陈百明、高朋来的证言证实将彩礼款交给聂某某和邹某某,但王某要求聂某某、邹某某承担返还彩礼款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50000元,于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聂某某、邹某某不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电视机和窗帘归原告王某所有;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和金耳钉二副归被告聂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回原告王某1650元,由被告聂某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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