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306号
原告:董春芝,男,1956年7月25日生,汉族,职员,
住所地靖宇县。
被告:靖宇县龙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温长江,系龙泉镇镇长。
原告董春芝与靖宇县龙泉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宇县龙泉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6月5日被龙泉镇政府聘为镇计划生育职员,主要负责计生宣传教育、协会等工作,从1997年6月至2007年3月,原告为龙泉镇聘用的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归龙泉镇政府负责,2007年4月至现在属县计生局聘用,业务、人事、工资待遇等都是双重管理,工资由县计生局开500元,龙泉镇政府开300元,原告始终在龙泉镇政府上班,目前,现计生局已为原告补交2007年以后的社会养老保险,2007年以前的养老保险由龙泉镇政府补交,可至今龙泉镇政府始终没有为原告交养老保险,原告将于2016年7月25日退休,社会养老保险金交不上,将影响原告退休一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为原告追缴1997年6月至2007年3月社会养老保险30048.93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1、证明一份。证明龙泉镇政府始终没有给原告交社会养老保险。
2、职工参加工作时间确认表一份。证明1997年至2007年3月以前龙泉镇政府应给原告交付社会养老保险。
3、欠缴养老保险明细表三份。2013年10月22日明细表与2014年7月2日明细表证明龙泉镇副镇长李宪军与原告一起到社会保障局算的社保费,这两份表按高标准算的。2015年6月2日明细表证明原告自己到社会保障局计算的社保费,这份是按低标准算的。
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欠缴养老保险费应以社会劳动保险管理部门具体计算为准,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6月至2007年3月期间被龙泉镇政府聘为镇计划生育职员,从1997年6月至2007年3月,社会养老保险应由龙泉镇政府负责,2007年4月至现在原告被县计生局聘用,业务、人事、工资待遇等都是双重管理,工资由县计生局开500元,龙泉镇政府开300元,原告始终在龙泉镇政府上班,目前,现计生局已为原告补交2007年以后的社会养老保险。2015年6月3日原告向靖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8日靖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人仲不字(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从1997年6月至2007年3月被龙泉镇政府聘为镇计划生育职员,故原告与被告龙泉镇政府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故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追缴1997年6月至2007年3月社会养老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靖宇县龙泉镇人民政府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靖宇县社会劳动保险部门补缴原告董春芝自1997年6月至2007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靖宇县社会劳动保险部门出具的欠缴养老保险明细表为准),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董春芝自行缴纳。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靖宇县龙泉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苑 超
二O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煜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