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森与李臣昌、李元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3:34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634号

原告:何森,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段吉村。

委托代理人:郭虹序,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臣昌,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

被告:李元忠,男,1969年2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段吉村。

原告何森与被告李臣昌、李元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森委托代理人郭虹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臣昌、李元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何森诉称:1996年土地第二轮承包后,原告何森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段吉村村民委员会调解,约定暂将原告何森承包的八拢土地借给被告李臣昌家耕种,待被告李臣昌搬出段吉村后即返还。而后被告李臣昌搬出段吉村,但借用的八拢土地至今依由其子李元忠耕种。2014年7月1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丰民一初字第22号判决书:被告李臣昌与原告何森之间的附条件的借用合同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借用的土地,但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两名被告均推诿,至今未将土地返还原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上受到了严重打击,造成心脏等身体机能疾病。现请求法院将8垄土地返还原告何森,赔偿损失17 250元及精神损失10 000元。

李臣昌书面辩称:早年公社时国家有政策,凡市民家在农村住都给菜地,所以第二轮村领导给分得8垄地。

李元忠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何森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段吉村村民委员会协调,口头约定暂将何森的1.1亩土地借由李臣昌耕种,待李臣昌搬出段吉村后即返还。2011年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人民政府对此事作出处理意见:“由段吉村委会收回8条垄的土地,归回何森家使用,到第二轮承包结束。”。2014年7月1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丰民一初字第22号判决,终止了何森与李臣昌之间的借用合同关系。现诉争土地依由李元忠耕种,李臣昌与李元忠系父子关系。

另查明,诉争8垄地等于1.1亩土地,四至为东到李元强家地、西到荒道、南到王忠君家房后、北到水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吉丰民一初字第22号判决书一份、户籍证明、小白山乡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一份等证据佐证。

根据何森的诉讼请求及庭审李臣昌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何森要求李臣昌、李元忠将1.1亩土地返还、赔偿损失17 250元及精神损失10 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何森要求李臣昌、李元忠返还1.1亩土地的诉讼请求。

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本案中何森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5.1亩(包含诉争的地块1.1亩)的土地承包使用权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终止了何森与李臣昌、李元忠之间的借用合同关系并且依据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人民政府处理意见由段吉村委会收回8条垄的土地,归何森使用,但诉争土地现依然由李元忠进行耕种。因此,李臣昌、李元忠依法应当返还何森四至为东到李元强家地、西到荒道、南到王忠君家房后、北到水沟的1.1亩的诉争土地。

二、何森要求李臣昌、李元忠赔偿损失17 250元及精神损失10 0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何森对其损失17 25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单凭介绍信予以确认亩产值及亩产量,且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加以证明。对于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臣昌、李元忠返还原告何森1.1亩土地(四至为东到李元强家地、西到荒道、南到王忠君家房后、北到水沟);

二、驳回原告何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臣昌、李元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浚淇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鑫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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