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西明诉刘同新、刘同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3:3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770号

原告:刘西明,男,64岁。

被告:蛟河市白石山镇平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蛟河市白石山镇平岗村。

法定代表人:肖可,主任。

被告:刘同新,男,45岁。

被告:刘同义,男,43岁。

原告刘西明与被告蛟河市白石山镇平岗村村民委员会、刘同新、刘同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2015年7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明,被告蛟河市白石山镇平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肖可、刘同新、刘同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西明诉称: 1996年1月25日,刘西明与蛟河市白石山镇平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位于蛟河市白石山镇平岗村大垄地等7块集体耕地共计11.05公顷承包给刘西明一家5口人,承包期限为30年。2003年,蛟河市白石山镇平岗村村民委员会以刘西明家庭成员婚嫁为由,收回1人承包地,致使刘西明一家承包土地减少2.2亩。现刘西明认为蛟河市白石山镇平岗村村民委员会非法收回婚嫁女的家庭人口承包地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蛟河市白石山镇平岗村村民委员会与刘同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判令刘同新、刘同义返回承包土地2.2亩。

蛟河市白石山镇平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刘西明1996年签订的五口人11.05亩的土地合同是事实,2000年全村统一调整土地时,因刘西明女儿出嫁,被本社抽回一口人的地2.2亩也是事实。蛟河市白石山镇平岗村村民委员会2000年小调整土地承包,是按照中办发(1997)1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条款,经本村村民代表和各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的,报请白石山镇人民政府同意进行的,当时被调整农户都没有意见。

刘同新辩称:土地是蛟河市白石山镇平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给刘同新的,不同意返还2.2亩土地。

刘同义辩称:不同意返还,土地是村里补给刘同新的,刘同新也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5日,刘西明与蛟河市白石山镇平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刘西明一家五口人承包土地11.05亩,承包期限为30年。2000年,蛟河市白石山镇平岗村村民委员会调整土地,因刘西明女儿出嫁,蛟河市白石山镇平岗村村民委员会收回一口人的承包地2.2亩(收回一垧一地块0.90亩,四至为东至国永千、南至三队地、西至刘西明、北至道;南果厂地块0.90亩,四至为东至刘西明、南至道、西至国永千、北至树林,收回旱改水地块0.4亩,四至为东至冯庆权、南至刘同义、西至郑玉德、北至冯庆权)。2003年12月,蛟河市白石山镇平岗村村民委员会将抽回刘西明2.2亩承包地与刘同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03年3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现抽回的2.2亩承包地实际由刘同义耕种。刘西明的女儿刘同兰已落户蛟河市白石山镇白石山委二组,未分得土地。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蛟河市白石山镇平岗村村民委员会与刘同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刘同新、刘同义是否应当返回2.2亩土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刘西明女儿在新居住地未取得土地,蛟河市白石山镇平岗村村民委员会因刘西明女儿出嫁而收回土地的行为属于违法收回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蛟河市白石山镇平岗村村民委员会将收回的2.2亩土地又与刘同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刘西明主张刘同新返还该2.2亩土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刘同义系该2.2亩土地的实际耕种人,因其租种的2.2亩土地应由刘西明继续承包耕种,故刘同义有义务返还其租种的2.2亩土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同新与蛟河市白石山镇平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2.2亩(一垧一地块0.90亩,四至为东至国永千、南至三队地、西至刘西明、北至道;南果厂地块0.90亩,四至为东至刘西明、南至道、西至国永千、北至树林;旱改水地块0.4亩,四至为东至冯庆权、南至刘同义、西至郑玉德、北至冯庆权)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刘同新、刘同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将位于一垧一地块0.90亩(四至为东至国永千、南至三队地、西至刘西明、北至道)、南果厂地块0.90亩(四至为东至刘西明、南至道、西至国永千、北至树林)、旱改水地块0.40亩(四至为东至冯庆权、南至刘同义、西至郑玉德、北至冯庆权)共计面积为2.2亩土地,归还给原告刘西明耕种。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蛟河市白石山镇平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

审 判 员  曹媛媛

代理审判员  陈宝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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