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288号
原告:李庆林,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职员,住所地靖宇县。
被告:孙威威,男,汉族,教师,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宋海涛,男,汉族,系银行职员,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李庆林与被告孙威威、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威威、宋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宋岩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3年12月25日,如不能按时还款,宋岩需按月息50‰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二被告是担保人,自愿为宋岩借款金额及所产生的费用担保。现借款已超出还款日期,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付,因宋岩没有工作,故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共计18个月的违约金34000元,共计114000元。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出示2013年10月26日宋岩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以及借款逾期通知书一份予以证明。
被告孙威威、宋海涛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认定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据和借款逾期通知书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借据和借款逾期通知书上,二被告均在担保人处签字,与原告陈述一致,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宋岩之间的借款已经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宋岩返还借款本金,也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滞纳金应参照利息的法律规定,2013年10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基准贷款年利率5.6%,四倍之后的月利率为1.87%,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月利率50‰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二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1.87%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的违约金,即2692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威威、被告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李庆林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928元(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
案件受理费25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9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审判员 陈志颖
二O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煜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