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宇县群发中草药专业合作社与刘洪春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3:23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324号

原告:靖宇县群发中草药专业合作社,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

代表人:岳增平,靖宇县群发中草药专业合作社主任,住所地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成,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洪春,男,1968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崔莉君,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靖宇县靖宇镇镇郊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

法定代表人:郑立刚,系村主任,住所地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翟凤华,靖宇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靖宇县群发中草药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刘洪春、第三人靖宇县靖宇镇镇郊村村民委员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原告提出被告系靖宇县靖宇镇镇郊村村民,1985年时被告的父亲与当时的镇郊大队签订协议书,由被告父亲承包现镇郊村前甸子的耕地,当时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合同期满后另行订立合同。但协议期满后没有另行签订合同。2011年4月18日镇郊村以60亩土地入股的形式交给原告经营种植中草药,原告经营后,被告虽多次催促拒不拆除原告经营耕地上的临时看护房,后被告刘洪春在原告经营的土地上种植了葡萄树和其他树苗,共计占用原告耕地7亩,要求被告返还强行占用的经营地7亩,并拆除耕地上的看护房。

本院认为,本案是占有物返还、占有排除妨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又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侵占的7亩土地并拆除土地上的看护房,但原告不能够具体明确被告侵占原告的7亩土地的四至,原告诉称的镇郊村入股的60亩土地四至也不能够明确,没有明确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致使本案无法进行审理和裁判。原告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起诉时没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发现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驳回起诉。本院依据以上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靖宇县群发中草药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龙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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