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翠荣与姜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3:23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578号

原告:张翠荣,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嘉陵江街。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兴峰,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大石村。

原告张翠荣与被告姜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荣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兴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翠荣诉称:2010年原告张翠荣与被告姜兴峰合作承包吉林市暖房子工程,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姜兴峰欠原告人民币387 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姜兴峰推脱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姜兴峰给付人民币387 000元及利息238 00元。

被告姜兴峰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张翠荣与姜兴峰共同出资承包吉林市暖房子工程,工程结算后,姜兴峰多次给付张翠荣欠款,至2013年6月20日出具欠据,尚欠张翠荣387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份。

根据张翠荣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翠荣要求姜兴峰给付人民币387 000元及利息23 8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姜兴峰与张翠荣签订了欠据,约定姜兴峰于2013年6月20日尚欠张翠荣387 000元,事实清楚,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张翠荣要求姜兴峰给付欠款387 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其次,张翠荣要求姜兴峰给付23 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翠荣要求姜兴峰给付23 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兴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翠荣欠款387 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翠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姜兴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 470元,由被告姜兴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浚淇

人民陪审员  韩松涛

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鑫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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