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利剑诉王凤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3:22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114号

原告:刘利剑,男,汉族,司机,住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

委托代理人:武晓光,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凤阳,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

原告刘利剑诉被告王凤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剑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晓光、被告王凤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利剑诉称: 2014年10月12日7时许,原告与被告在孟家村四社路上相遇,双方因取土问题发生争执并口角,被告用果树剪子将原告头部、腿部等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为此,被告被处以治安拘留七日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因伤住院5天,出院后休息2周。原告因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 903.12元。对于原告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7 903.12元(其中医疗费4 229.31元;护理费5天×108.59元=5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500元;误工费19天×127.94元=2 430.86元;交通费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凤阳辩称:2014年10月12日早7时许,我正在葡萄园里修剪葡萄,看到有两辆拉沙石的车向原孟家苑驶去,后来又看见原告拉着钩机到现场。于是我过去问原告这里的沙土是不是他挖走的,他说:“是我挖的,咋地吧!”,我说这是我花钱平整的。还没等我说完,他就挑衅说:“你平的就是你的,那我明天开着钩机平推,推过的地方都是我的了。”我说:“你家把整个哑巴岭都霸占了,还在路上安上铁大门,不让村民进山采山菜,还放狗咬坏好几个人。”当时原告就恼羞成怒,飞起一脚正踢到我的下体处,我就过去追原告,原告往车那跑,拿起一块水泥块向我脑袋砸来,我抢下水泥块,原告又连忙跑到车后去捡石头,我随手拿起一块石头向原告打去,正打在他头上,这时他也摸到一块石头,没等他打我,我又用一块石头把他打倒,我朝原告跑过去,他用脚踢我下体,这时我就用果树剪子打他的小腿。后来,我爱人来了,并喊来了两个司机把我们拉开了。为此,我被拘留了7天,还被罚款200元。等我被放出来,我家四大箱葡萄都冻了。我认为原告是因为此前村里选举时我没选原告父亲刘新华,他们故意到我平整出来的地里挖土,因为我没选原告父亲,他们之前也多次对我使坏,给我和我妻子造成很大精神压力。因此,我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再者,是原告先打的我,我属于正当防卫。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

庭审中,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3、被告的户籍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侵权事实经过,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了被告违法行为的客观存在,被告因此事被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2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先拿石头打的被告,被告出于正当防卫才打的原告。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1、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因伤入院的事实及受伤情况、护理情况及用药情况;2、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天;3、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共住院5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可证明误工时间为19天;4、住院费用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 132.87元;5、门诊票据四张。证明原告门诊花费医疗费263.93元;6、吉林市丰满区宝济堂药品总汇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破伤风花费药款260元;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作法医鉴定,花费鉴定费400元;8、照相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作法医鉴定,花费照相费175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本人不懂法,希望法庭依法审查并对各项票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用票据中有两张票据号均为“14 160745200”的门诊挂号费,因该两张票据为同一票据的不同联,属重复票据,故本院对其中一张予以采信。其余票据因均与原告治疗伤情及鉴定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1、购车发票及车辆买卖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以出租钩机为生活来源,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租赁和商业服务行业为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原告以出租钩机为职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了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是用照片中所显示的石头打的被告。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本身无法证明原告系用照片中显示的石头击打的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利剑与被告王凤阳均在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家村居住。2014年10月12日7时许,在孟家村四社上山路上,被告王凤阳因原告刘利剑将其回填土坑内的土挖走,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手中持有的面包、牛奶打落在地,继而原告用脚踢了被告,被告冲上前欲与原告厮打,原告向后跑闪,双方在追打过错中,相互向对方扔石块,被告未被原告石块击中,原告却被被告所扔石块击中,并躺倒在地,原告冲向前用果树剪子击打原告,在此过程中,原告用脚踢打被告,被告用所持果树剪子将原告头部、腿部打伤。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当天,原告因伤到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药住院治疗5天,并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天,发生门诊医疗费260.93元,住院医疗费3 132.87元,药费260元。另原告为作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400元,照相费175元。2014年10月30日,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对被告王凤阳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原告刘利剑系非农业户口,以出租钩机为职业。

本院认为:被告王凤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其殴打原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刘利剑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被告用果树剪子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有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且被告本人也对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自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其殴打原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原告将被告回填的土挖走是引发原、被告打架的原因,且在双方打架过程中,原告自认也有踢踹被告的行为。故原告本人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因此,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付门诊医疗费260.93元,住院医疗费3 132.87元,药费260元,合计3 653.8元,应予支持。2、原告共住院5天,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0×5)。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应按租赁和商业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且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又予以认可,故原告误工费应按租赁和商业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5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故其误工费为2 430.86元(127.94×19)。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证实原告二级护理5天,故其护理费为542.95元(108.59×5)。5、交通费,因法律规定仅支持入院、出院的相关公共交通的费用,故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认为支持50元为宜;6、鉴定费、照相费,该两项费用合计575元,因均系为作法医鉴定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 752.61元,本院对该费用的70%,即5 426.83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凤阳赔偿原告刘利剑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照相费,合计5 426.8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凤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丹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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