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基强与刘明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3:22

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靖民二初字第398号

原告:都基强,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成,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权,男,汉族,住靖宇县。

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都基强诉被告刘明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案外人杨波、刘红秀以金盛元小区17号楼3单元5号车库,分别与都基强、徐颖娟及张士春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上述当事人支付购车库款共计人民币24.4万元,数额巨大。

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案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该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都基强的起诉,本案移送至靖宇县公安局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艾遥

二Ο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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