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399号
原告:长春铸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孙世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双,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铸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铸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铸诚公司诉称:2012年6月26日铸诚公司与伯爵公司签订进户门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铸诚公司为伯爵公司位于吉林市丰满区伯爵·盛世纪的工程进行进户门的安装与制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工程款暂定180万元,最后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20%,每批货物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进场货物价款的80%,主体工程备案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合同签订后,铸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约定完成了进户门的安装制作,发生工程款1980240元。截止起诉前伯爵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815101元,尚欠165139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支付拖欠工程款165139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6日为25996元,合计191135元;2.诉讼费用由伯爵公司承担。
伯爵公司辩称:1.铸诚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5%。目前该工程仍在质保期内,且期间发生的维修费用铸诚公司并未支付,因此铸诚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不应予以支持。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为1980240元,质保金即为99012元,伯爵公司已向铸诚公司支付工程款1817676元,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即为63552元,庭审中,伯爵公司表示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与铸诚公司主张的1815101元有出入,是因为铸诚公司曾同意免去2000多元钱,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815101元;2.铸诚公司工程竣工后未向伯爵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导致伯爵公司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故在其未完整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前伯爵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3.迟延利息的计算是错误的,铸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包含质保金的,质保金的迟延利息应自质保期满后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铸诚公司与伯爵公司签订《进户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铸诚公司为伯爵公司位于吉林市丰满区伯爵·盛世纪的工程进行进户门的安装与制作;主体工程综合备案验收合格后,伯爵公司向铸诚公司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建设工程施工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按结算价款留5%;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同的项目,铸诚公司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3天内派人修理。铸诚公司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伯爵公司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所发生的费用从质量保修金中双倍扣除;伯爵公司在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余下保修金返还给铸诚公司。2013年铸诚公司工程安装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980240元。2014年12月30日伯爵公司的李志、伯爵公司指派监管该工程的周德军、伯爵物业公司的姜占安同铸诚公司签订验收单,主要内容为该工程验收合格,质保期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现伯爵公司已付工程款1815101元,剩余工程款165139元尚未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进户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结算书、验收单。
伯爵公司提交的所有门问题业主明细表、授权委托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铸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伯爵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及逾期利息如何计算;2.质保金是否到期,如到期,伯爵公司主张的扣除维修费用应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与补充。
本院认为:关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双方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980240元,伯爵公司已给付1815101元,故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65139元,其中包含质保金99012元(1980240×5%)。伯爵公司辩称该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对铸诚公司提供的验收单有异议,认为验收单上签字的李志不懂工程,无法验收进户门的质量及安装是否合格,且该验收单上无伯爵公司盖章,本院认为该验收单虽无伯爵公司公章,但有相关人员签字,而李志本人是否具有验收工程的相应知识不影响该验收单的法律效力,故对伯爵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验收单中明确质保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现质保期已过,按约定伯爵公司应将质保金返还给铸诚公司;伯爵公司辩称在质保期内进户门存有质量问题,产生了维修费用,并提供了明细表列明了有问题的进户门及维修费数额,铸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在伯爵公司未提供维修相关票据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伯爵公司辩称铸诚公司工程竣工后未向伯爵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导致伯爵公司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主体工程尚未备案,故其有权在铸诚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前拒绝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伯爵公司在主体工程综合备案验收合格后,伯爵公司向铸诚公司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但伯爵公司与铸诚公司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伯爵公司已与铸诚公司在验收单中确认质保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且伯爵公司也自该日起向业主实际交付房屋,而商品房交付条件之一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于主体工程备案系伯爵公司应主动履行的义务,与铸诚公司无关,故本院对伯爵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伯爵公司应给付铸诚公司剩余工程款165139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伯爵公司与铸诚公司现无法确定进户门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因双方在验收单中确认质保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且伯爵公司于2013年9月1日起向业主交付房屋,故欠付工程款66127元(165139元-99012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双方约定伯爵公司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将余下质保金返还给铸诚公司,故剩余工程款99012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长春铸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5139元,并给付逾期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其中工程款66127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余工程款99012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春铸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3元,由原告长春铸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元,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1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冰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春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