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54号
原告:马向前,男,1962年10月19日生,汉族,工人,住所地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徐华,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福琴,女,195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靖宇县。
被告: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龙马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惠斌,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吉林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良红,女,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龙马矿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辉南县。
原告马向前与被告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龙马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向前及委托代理人徐华、牛福琴、被告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龙马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丽娟、丛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老采矿工,于2008年3月21日由吉林省煤矿工业局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尘肺四级,2011年9月16日由吉林省职业病防治站、职业病鉴定诊断为尘肺二期,从2005年11月28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日(需继续住院治疗),所有医药费全部由被告给付委托治疗单位,显见长期依赖住院治疗双方无争议。2009年6月23日前的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由(2010)靖民一初字第227号判决支持给付31738.86元(自动履行完毕)。从2009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护理费、伙食补贴费被告拒绝支付,五年护理费为257760元,共计护理天数2148天(399天×2+1350天)每天按120计算,从2009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住院1939天,每天补贴50元,共计96950元,两项共计354710元。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期限,原告住院至今,其中2009年6月23日前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已经给付,2009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拒付是对原告的连续侵权,且应当以治疗终结日为计算诉讼时效起算日,而原告并没有治疗终结,故不存在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被告对二期尘肺的老矿工享受的待遇拒不执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7760元,(2009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计一级护理399天,二级护理1350天,护理总天数2148天×120元=257760元);被告给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950元(2009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1日总天数1939天×50元=96950元),两项合计354710元。
被告辩称,原告因工致残,被告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索要252467元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最长的停工留薪期不超过24个月。原告于2005年11月28日至2009年5月停薪住院治疗42个月,停工留薪期应当结束。因此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虽需长期医疗依赖,但已不属于停工留薪期。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六条“工伤职工达到《目录》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时间,需继续治疗的,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后自然终止。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其停工留薪期自然终止。被告不承担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原告停工留薪期已经结束,且鉴定为伤残等级四级,没有护理级别。其不属于生活不能自理,因此单位不需要派人护理。也不需要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是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30%支付,原告系因工致残职工,其依据按120.74元计算索要五年护理费没有依据。这一标准是2013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日护理费标准,不适用本案。况且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年度都是不同的(其中2009年55元;2010年65元;2011年67元;2012年102元;2013年120.74元;2014年108.59元)。所以原告的计算依据错误,方法同样错误,计算结果当然是错误,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索要的伙食补助费9490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进行工伤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10%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靖宇县2013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30元,10%即13元。在原告长期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按规定向其支付伙食补助费。再次提出索要是重复索要,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索要的伙食补助费50元/日计算,这一标准是2013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住院期间每日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系工伤致残职工,按此标准索要,不仅计算依据错误,计算方法也错误。更何况,原告是属于老工伤,被告已经按规定向其支付伙食补助费,其本人已经认可,并领取。对此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已确认属实无异议。原告的诉求已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常年住院,如果认为自已确属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单位派人护理。其住院之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原告在本案诉前,从未向被告提出过本案的诉讼索要。现时隔5年后索要2009年以来5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超过了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且过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庭审中,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马向前系被告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龙马矿业有限公司采煤工人,2008年3月21日,马向前职业病评定尘肺四级,2011年9月16日,鉴定诊断马向前为尘肺二期,经(2010)靖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被告给付原告31738.86元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支付给原告伙食补助费10476.9元至2014年10月9日。
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理部分的数额是多少;
二、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并确定以上焦点问题由原告负举证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总结的无争议事实、焦点问题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
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出示证据如下:
1、靖宇县中医院出具的马向前护理证明、住院证明;证明马向前在被告委托的医院对尘肺进行治疗,总住院天数为1939天,总护理天数为2148天,其他还有三级护理。根据法律的规定,一级护理需要两个人,二级护理需要一个人,三级护理不予支持。原告要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就是指的住院期间的,而不是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的费用。
2、(2010)靖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31728.86元,证明伙食补助费是按照每天50元补助的,而不是10.5元补助的,证明原告住院被告是同意的,医药费被告始终和中医院结算。
3、刘永明证人证言,原告与证人是同某某,证人在被告处上班,证明证人与原告妻子牛福琴去杉松岗三次,去商讨马向前的事情。
4、赵洪艳证人证言,原告与证人邻某某,证明证人与原告妻子牛福琴多次去矿上要原告的护理费和补助费。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原告证明的目的没有关联性,原告的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应以住院病历记载为准,医院出具的该份证明不符合出具法人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定要件,没有出证人签某某,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目的,同时本案是工伤案件,原告使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计算索要护理费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2证明的事项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案原告索要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是该判决履行之后的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所以,无法用该判决证明其本案索要的合理依据,而且原告索要的伙食补助费被告已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完毕,同时,原告停工留薪期间最长不超过24个月,期满原告未申请延长医疗期且于2008年已经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根据《吉林省关于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自然终止,此后被告无义务向其支付护理费的责任。对第一份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是虚假编造出来的,因杉松岗办公地点在朝阳镇,不在杉松岗,证人作某某的员工对此事实应该十分清楚,如果其真是去了杉松岗,肯定也找不到矿业集团的办公楼,但证人却说在杉松岗去了矿业集团没找到人,所以证人的全部内容全部是编造出来的,且没有实际事实,否则不会出现如此重大纰漏。同时,其称到杉松岗集团找不到人,这也是虚假的,不存在找不到人的事实,该集团没有歇业每天正常办公。所以该证人的证言无法证实原告的诉求,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对第二位证人证言其真实性有异议,内容是编造虚假的,因龙马煤矿的通勤车是接送工人到井口工作的班车,龙马煤矿的所有工伤事故所有事宜均由龙马矿业综合办公室管理,原告对此事实清楚,其领取伙食补助费一直在该部门领取,而该部门的办公地点在靖宇县城,不在龙马煤矿。其到龙马煤矿要所谓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与客观事实完全相悖。因此,其证言不具有可信性,以上两位证人均某某在场看到或听到牛福琴向被告单位负责人索要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的事实。所以,二位证人的证言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
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但不能证明伙食补助费是按照每天50元补助的。证据3、4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龙马矿业有限公司的老采矿工,于2008年3月21日由吉林省煤矿工业局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尘肺四级,2011年9月16日由吉林省职业病防治站、职业病鉴定诊断为尘肺二期,从2005年11月28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日。2009年6月23日前的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由(2010)靖民一初字第227号判决支持给付31738.86元,已经履行完毕。靖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靖劳人仲裁字[2014]31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为原告支付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护理费69300.81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由靖宇县中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原告住院1939天,其中一级护理399天,二级护理1350天,三级护理190天。被告支付给原告伙食补助费10476.9元至2014年10月9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工伤护理费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工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二是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护理费。本案原告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故请求的为工伤治疗期间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停工留薪期已自然终止,但被告一直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视为被告同意原告一直住院治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原告因工负伤住院治疗,并经吉林省煤炭工业局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尘肺四级,但是否需要护理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被告双方都放弃申请鉴定权利,因此不能适用上述规定确认是否应支付原告护理费。本案中,原告工伤住院治疗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只能根据其伤情并结合医嘱确定,根据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2009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1日,原告住院治疗1939天,其中一级护理399天,二级护理1350天,三级护理190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委派护理人员,因此原告请求一、二级护理天数的护理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按本人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和福利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原告2009年护理天数为65天,护理费为5093.91元,2010年护理天数为353天,护理费为32402.97元,2011年护理天数404天,护理费为40898.42元,2012年护理天数316天,护理费为36317元,2013年护理天数360天,护理费为44322.76元,2014年护理天数251天,护理费为32757.9元,以上共计191792.96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四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以及白山人社字【2012】19号《关于确定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的通知》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工伤部位旧伤复发或者患职业病需要住院治疗的,住院期间享受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5元标准,工伤职工到统筹区以外就医的,伙食补助按照每天15元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一直按照10.5元的标准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至2014年10月9日,故本院支持的伙食补助费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556.5元(53天×1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且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此,原告的请求并没有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龙马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马向前住院期间护理费191792.96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6.5元,共计192349.4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龙马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审判员 苑 超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