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326号
原告:任丽珍,女,1964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靖宇县。
被告:刘志民,男,1983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靖宇县。
被告:李秀英,女,1962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靖宇县。
原告任丽珍与被告刘志民、李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因此,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丽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陈志颖
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薛煜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