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淑琴诉吉林市丰满区舞夜星舞厅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2:59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846号

原告:刘淑琴,女,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王作武,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子寒,女,汉族,吉林市丰满区舞夜星舞厅实际经营者,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张鹏,男,汉族,无职业(原系吉林市丰满区舞夜星舞厅经理),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陈桂玲,女,汉族,无职业(原系吉林市丰满区舞夜星舞厅收票员),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刘淑琴与被告徐子寒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武、被告徐子寒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陈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淑琴诉称:刘淑琴系吉林市丰满区舞夜星舞厅(以下简称舞厅)的顾客,向舞厅购买了2015年的年票两张,年票金额总计400元。登记姓名分别为刘淑琴和刘文财。年票使用期限为2015年5月至12月。另租储物箱一处,租金为240元,租期从2015年5月至12月。2015年4月舞厅因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营业停业了几天,后2015年7月舞厅再次停业至今,而徐子寒正是舞厅的实际经营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徐子寒返还刘淑琴年票款等款项。

徐子寒辩称:舞厅是2015年7月2日停业的,之前也出现过停业,舞厅停业是因为房主江山集团与舞厅因租赁等事发生一些纠纷,导致房主给舞厅断电,舞厅也是受害者,另舞厅不同意返还全年的,返还也只返还半年。箱子的租金按月计算进行返还。刘淑琴陈述的购买年票数量、金额、年票登记姓名、储物箱租金、租期均属实。

经审理查明:刘淑琴分别以刘淑琴及刘文财的名义向舞厅购买了2015年年票两张,金额总计400元,使用期限为2015年5月至12月。另租赁储物箱一处,租期从2015年5月初起至2015年12月末止,租金为240元。2015年4月3日舞厅停止营业,于4月19日恢复营业。2015年7月2日舞厅再次停业至今。

另查明,徐子寒系此期间舞厅的实际经营人。

根据刘淑琴的诉讼请求和徐子寒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徐子寒应返还刘淑琴年票款等款项的具体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徐子寒经营的舞厅与刘淑琴之间形成娱乐服务合同关系,刘淑琴通过向舞厅购买年票的方式取得了舞厅向其提供全年的舞厅娱乐服务的权利,从刘淑琴支付年票价款,舞厅接收该款项之日起,双方的娱乐服务合同即成立并已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因徐子寒为舞厅的实际经营者且愿意返还刘淑琴半年的舞厅年票款等款项,故现刘淑琴向舞厅的实际经营者徐子寒主张权利,应予支持。

徐子寒经营舞厅期间未能按照约定向刘淑琴提供完整的服务,未能尽到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淑琴要求徐子寒返还年票款等款项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本院认为,舞厅虽未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毕竟向刘淑琴提供了近半年的舞厅服务,刘淑琴亦接受了上述服务,故应判令徐子寒将未能提供服务期间的舞厅门票款等款项返还给刘淑琴。舞厅从2015年7月2日起停业至今,故徐子寒应返还刘淑琴营业期间停业门票款300元、储物箱租金180元,合计4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子寒返还原告刘淑琴舞厅年票款、储物箱租金款,合计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子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丹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赵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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