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59号
原告:刘君,住所地靖宇县。
被告:冮殿明,住所地靖宇县。
原告刘君与被告冮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冮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以修建鱼塘没有钱购买石料为由找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诺不长时间就还给原告,原告当天将4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整。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出示被告冮殿明为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予以证明。
被告冮殿明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认定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形式合法,该证据中,被告冮殿明在借款人处签字,与原告陈述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冮殿明欠原告钱款有原告出示的借据为凭证,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冮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刘君借款本金4万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交纳400元,由被告冮殿明负担,被告应将400元与上述欠款一并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