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63号
原告:宫志学,男,48岁。
原告:许中军,男,44岁。
原告:张殿宝,男,55岁。
原告:邢玉林,男,59岁。
原告:孙义,男,39岁。
原告:侯生,男,64岁。
原告:张维合,男,25岁。
原告:辛世波,男,48岁。
八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敏军,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清,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农民,住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九队。
身份证号:220281196706133436
原告宫志学、许中军、张殿宝、邢玉林、孙义、侯生、张维合、辛世波与被告刘敏军、王福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名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被告刘敏军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名原告诉称:2013年3月初,被告王福清分别找到八名原告,称其外甥即被告刘敏军在蛟河市蓝湾国际工地承包了工程,需要找人干活。2013年3月20日八名原告开始进入工地从事技工、力工、做饭等工种。截止同年十月工程结束,但两名被告拖欠八名原告工资共计72986.00元一直未给付。八名原告无奈,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名被告支付八名原告工资72986.00元,要求两名被告按工资总额25%承担违约责任,要求两名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八名原告工资72986.00元。
2.记工单七页,证明八名原告从事的工种和出勤时间及工作的天数。
3.被告王福清出具的书面证据一份,证明孙义工资款为7085.00元。
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八名原告向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后,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
被告刘敏军辩称:八名原告未领取工资是事实,但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未成立公司,与原告共同承建蛟河市城区建筑公司蓝湾国际B区12号楼土建工程和吉林市铭山实业机械厂厂房维修。原告所诉拖欠工资系两个单位拖欠并非被告个人拖欠,因此原告诉讼主体错误。
被告刘敏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福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经当庭质证,被告刘敏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工资不是被告个人所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八名原告因主体错误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程序错误,该案应不予受理。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同时,通过庭审原告孙义自认拖欠其工资为7085.00元,故本院对拖欠原告孙义工资708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八名原告与被告刘敏军系雇佣关系。八名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初在被告刘敏军承包的蛟河市城区建筑公司蓝湾国际B区12号楼从事土建工作。2013年6月初至2013年10月七名原告(原告张维合除外)在被告刘敏军承包的吉林市铭山实业机械厂处从事旧楼维修工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七名原告(原告张维合按月结算除外)在被告处干活,工资为每日120.00元,按日结算。被告王福清负责记工并发放工资。两名被告将部分工资已经发放给八名原告,现被告刘敏军尾欠原告宫志学工资25800.00元、许中军工资12036.00元、张殿宝工资10020.00元、邢玉林工资1400.00元、孙义工资7085.00元、侯生工资4090.00元、张维合工资10225.00元、辛世波工资1330.00元,共计71986.00元。
争议的焦点: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剩余劳务报酬。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刘敏军雇佣八名原告从事土建及旧楼维修工作,双方约定了施工地点及施工报酬,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后并未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八名原告与被告刘敏军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敏军应当给付原告劳务报酬。
关于八名原告要求被告王福清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福清并未与八名原告形成雇佣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八名原告要求两名被告按工资总额25%承担违约责任的要求,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敏军与八名原告未约定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宫志学劳务报酬25800.00元、许中军劳务报酬12036.00元、张殿宝劳务报酬10020.00元、邢玉林劳务报酬1400.00元、孙义劳务报酬7085.00元、侯生劳务报酬4090.00元、张维合劳务报酬10225.00元、辛世波劳务报酬1330.00元,共计71986.00元。
二、被告王福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宫志学、许中军、张殿宝、邢玉林、孙义、侯生、张维合、辛世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刘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宝莲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赵丽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