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岩与邵崇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2:47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286号

原告:刘岩,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生,住所地靖宇县。

被告:邵崇军,男,其他不详。

原告刘岩与被告邵崇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因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因此,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岩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岩负担。

代理审判员  苑 超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煜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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