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诉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2:47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358号

原告:张××,女,28岁。

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邱××,男,28岁。

委托代理人:王××(系被告邱××母亲),女,52岁。

原告张××与被告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宝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邱××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1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13年10月原被告因房屋装修一事产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 2014年1月17日生育一女邱一×。因在哪里坐月子一事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回了娘家。2014年1月17日被告在珲春将原告母亲打伤,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未履行作为丈夫及父亲的义务。2014年6月原告回到家中,被告主张与原告离婚,原告顾及孩子小未同意离婚。2014年7月18日被告又将原告打伤。2014年8月24日被告将原告及孩子反锁屋外,并将家里的锁换掉,致使原告与孩子流浪在外。被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离婚的法定事由。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每月100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

2.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

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邱一×自然情况。

4. 2013年12月29日照片四张,2014年7月18日照片八张、2014年7月20日中医院门诊手册一份及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单据一张、蛟河市河北街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及照片十二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5.蛟河市公安局河北街派出所证明材料一份及照片三张,证明被告邱××遗弃原告及婚生女,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6.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宝来家用轿车一辆。

7.瑞士珠宝钟表店购表发票及购买凭证共五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6000.00元欧米茄手表一块。

8.欠条四张及票据若干,证明原告与女儿因生活需要借款19000.00元,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9.证人申××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张××在其处分别借了5000.00元、3000.00元、8000.00元,共计14000.00元。

被告邱××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没意见,但没有能力支付抚育费,没有共同财产,有债务10多万元。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购房合同一份作为证据,证明房屋首付是被告母亲付的,是婚前财产且房屋贷款也都是被告母亲还的。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均动手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换门锁属实,但因被告母亲住院,原告没回来,被告一气之下换的门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车;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没有手表;对证据8有异议,表示均不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是伪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上明确体现买受人为被告邱××,我承认被告母亲付的首付不要求分割此笔钱,但原被告登记后到现在所还的贷款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这部分财产要求进行分割。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仅有原告的公安询问笔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并未达到多次持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9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综合评判时予以论述。

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邱一×(2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的诉讼请求要求另案告诉。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

争议的焦点:婚生女的抚养问题。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感情基础较差,致使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且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年龄较小,不足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育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考虑原告当地生活水平及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子女抚育费60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邱××离婚。

二、婚生女邱一×由原告张××抚育。被告邱××自2015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育费600.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时止(给付方式:2015年5月至12月的子女抚育费4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自2016年起,限被告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原告当年子女抚育费7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宝莲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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