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67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永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丁德胜,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湄,该银行法律顾问。
被告:邱永和,男,56岁。
被告:李永花,女,53岁。
被告:李永科,男,50岁。
被告:杨宝香,女,60岁。
被告:杨忠立,男,57岁。
被告:李颖,女,57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被告邱永和、李永花、李永科、杨宝香、杨忠立、李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7.49元,免收。
审判员 冷启超
二 O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 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