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兆净诉蛟河市公路管理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2:35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1026号

原告:秦兆净,女,52岁。

委托代理人:王大勇,男,44岁。

被告:蛟河市公路管理段,住所蛟河市河北街70号。

法定代表人:郑欣,段长。

委托代理人:徐桂华,蛟河市公路管理段法律顾问。

原告秦兆净与被告蛟河市公路管理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宝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兆净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勇、被告蛟河市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郑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兆净诉称:蛟河市人民政府蛟政行决字(2008)29号、31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位于蛟河市境内的302国道357公里至426.3公里及蛟拉线0公里至10.2公里公路两侧路边树所有权及经营权归被告蛟河市公路管理段,树木收益权的40%归被告,60%分别归属上述路段两侧的14个自然村。2008年至2009年间,该14个自然村分别将该树木收益权转让给明长清,后明长清将该收益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被告申请采伐上述路段部分树木,销售后共获得树木价款49000.00元。经原告索要该收益的60%即29400.00元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应分得的收益29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树木买卖协议复印件十四份,证明吕国涛买的302国道两边的路树,有60%受益权。

3.蛟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复印件两份,证明路树60%受益权归14个自然村。

4.树木收益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吕国涛将60%路树收益权转让给尤波。

5.林木受益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尤波将60%受益权转让给明长清。

6.林木受益权转让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明长清将60%受益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00万元。

7.(2013)蛟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路树受益权的60%是合法取得。

被告蛟河市公路管理段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其一,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合法,按照蛟河市政府蛟政行决字(2008)29号、31号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应将路树砍伐收益款给付路树村集体,而不是给付原告。其二,原告与村集体之间签订的路树收益买卖合同与被告无关,而且村集体也未告知被告将收益款直接给付原告,如果被告将收益款直接给原告,村集体向被告索要路树收益款,被告将无法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因此,被告认为应按照蛟政行决字(2008)29号、31号行政处理决定将收益款给付村集体。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7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参与原告与他人之间的树木收益权的转让行为,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蛟河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08年11月21日、2008年12月12日作出蛟政行决字(2008)29号、31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将位于蛟河市境内的302国道357公里至426.3公里及蛟拉线0公里至10.2公里公路两侧路边树所有权及经营权归被告蛟河市公路管理段,树木采伐后收益权的40%归被告,60%分别归上述路段沿途的蛟河市庆岭镇伙棚沟村、和平村,拉法街道爱国村、海青村等14个自然村村集体所有。2008年至2009年间,该14个自然村村委会分别将上述公路沿途树木的收益权转让给吕国涛,后吕国涛将该收益权转让给尤波,尤波将其转让给明长清,明长清于2013年8月28日将该树木收益权转让给原告秦兆净。2013年被告砍伐位于蛟河市庆岭镇伙棚沟村、和平村、拉法街爱国村、海青村四个自然村302国道两侧部分树木,并出售得款143000.00元,被告未将该款中部分收益给付原告,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二初字第481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将143000.00元的60%即85800.00元给付原告。2014年7月,被告依法采伐302国道途经蛟河市河南街德河沟村、拉法街爱国村、进步村与海青村、庆岭镇伙棚沟村、和平村公路沿途的部分树木,出售共得价款4900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该笔树木收益的60%即294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树木收益款294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蛟河市人民政府作出蛟政行决字(2008)29号、31号行政处理决定,蛟河市境内的302国道357公里至426.3公里及蛟拉线0公里至10.2公里公路两侧路边树木采伐后收益的60%分别归该路段沿途的蛟河市庆岭镇伙棚沟村、和平村,拉法街道爱国村、海青村等14个自然村村集体所有,原告秦兆净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该收益权,被告蛟河市公路管理段拒绝将其于2014年砍伐并出售的位于河南街德河沟村、拉法街爱国村、进步村与海青村、庆岭镇伙棚沟村、和平村公路沿途的部分树木六个自然村302国道道路两侧部分树木所得收益,共计49000.00元的60%即29400.00元给付原告,已构成侵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路树收益29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蛟河市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秦兆净人民币29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蛟河市公路管理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宝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雪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