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992号
原告:李桂芬,女,47岁。
被告:吴广抚,男,49岁。
原告李桂芬与被告吴广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芬及被告吴广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芬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吴广抚向原告李桂芬借款33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被告用其经营的林蛙养殖场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使用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 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广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0000.00元,并给付自2011年10月1日至本金330000.00元付清为止的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桂芬的身份情况。
2.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吴广抚欠原告李桂芬330000.00元。
3.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用自己的养殖场作为借款的抵押。
被告吴广抚辩称:同意偿还原告欠款,同意承担诉讼费。但因自然灾害及身体有病,导致现在经济紧张,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积极努力想办法偿还原告的欠款。
被告吴广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吴广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1日,被告吴广抚向原告李桂芬借款33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用被告吴广抚经营的林蛙养殖场作为抵押,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在该借款协议书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吴广抚应当偿还原告李桂芬借款本金330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桂芬与被告吴广抚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吴广抚没有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李桂芬要求被告吴广抚偿还借款本金3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本金330000.00元,月息1.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广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桂芬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1.2分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00元,由被告吴广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宝莲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孙宏丽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 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