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757号
原告:杨永录,男,71岁。
被告:梁怀恩,男,53岁。
原告杨永录与被告梁怀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录,被告梁怀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永录诉称:杨永录承包的二等地1.8亩,地名长条地,四至:西至张中祥、东至贾新华、北至五队地、南至水沟。1988年分给杨永录136×7.5米=1.02亩、83×8.2米=0.68亩,按应分1.8亩少0.1亩地,队长用136米南到水沟中间的荒地(约0.5亩)补给少分的0.1亩,做了协议记在账内。开垦后长达200多米,2003年社里从该地西靠张中祥地收回196×5.6米=1.1亩地给梁怀恩,可梁怀恩12年来不按地帐数量耕种,任意扩大耕种面积。经村监督主任郝金财、晁殿玉、四社社长李安华对梁怀恩的耕种面积实际丈量,其结果是194×7.95米,共计1.54亩,超过应分的1.1亩,侵占杨永录0.44亩土地。12年来梁怀恩始终说是队里分给他的,多次交涉不承认实事,从未拿出土地证证明。现诉至法院,要求梁怀恩返还0.46亩土地,赔偿12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4076元(按种植玉米亩产3000斤,每斤0.85元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承认梁怀恩在长条地的土地系2003年社里从杨永录所承包的1.8亩土地中抽回1.1亩土地分给梁怀恩的。但从双方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体现,双方所承包的长条地的总亩数已超出杨永录所述的1.8亩,现双方对该地块部分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双方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永录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6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长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