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322号
原告:孙明山,男, 81岁。
被告:魏淑清,女 ,70岁。
原告孙明山与被告魏淑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宝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明山诉称:2010年10月20日,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与被告同居。2014年6月5日原告因突发脑梗,被告十分不情愿为我花钱治病,住院期间两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出院后经常发生口角,后被告被她的两个儿子接走,同时被告卷走原告七万多元及一个金手镯(价值5700.00元),其中有31000.00元是原告与前妻卖房的收入,剩余的钱是原告的存款。与被告生活期间,因原告生活不便,原告的工资均由被告去银行存款,被告声称存款名是原告的名,但是原告去银行查询时,存款在被告名下。原告和儿子多次到被告儿子家询问被告下落,他们均拒不相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淑清返还现金13000.00元及金手镯一只,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常春正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0年4月原告将房子卖给了证人,卖了31000.00元。
2.朱德璞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证人作为媒人将原被告介绍认识。
3.(2014)蛟民保字1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保全了被告名下在新区邮政储蓄存款13000.00元。
被告魏淑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经证人朱德璞介绍,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开始同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10月28日开始同居,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庭审中原告述称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期间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5日,因同居期间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拿走了原告的存款及金手镯一个。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魏淑清返还现金13000.00元及金手镯一只,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000.00元及金手镯一只,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占有原告13000.00元及金手镯一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明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0元、保全费150.00元,合计213.00元,由原告孙明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宝莲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 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