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广诉杨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2:35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961号

原告:李文广,男,50岁。

被告:杨玉红,女,49岁。

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文广与被告杨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宝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广及被告杨玉红的委托代理人迟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广诉称:被告丈夫石岩生经营永安延生食品厂期间,于2005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丈夫石岩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5年3月底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丈夫未清偿借款,后被告丈夫去世,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权利,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被告丈夫所欠的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故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的丈夫欠原告20000.00的事实。

被告杨玉红辩称: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被告丈夫石岩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而且在被告和被告丈夫石岩生夫妻共同生活中,也未见到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次,借款于2005年3月底到期,直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从未见过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欠款人确实是被告丈夫石岩生本人签字,但认为该欠条还有永安延生食品厂的落款,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且欠条约定在2005年3月底一次性偿还,属于有约定期限的债权,而原告时至今日才向被告主张权利,其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5年1月31日被告丈夫石岩生向原告李文广借款20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丈夫石岩生欠原告李文广20000.00元,于2005年3月底一次性偿还借款。后被告丈夫石岩生于2005年农历正月初五死亡。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的焦点:被告应否偿还借款。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丈夫约定的借款于2005年3月底到期,后被告丈夫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主张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抗辩其并未见过原告,原告亦未向被告索要过欠款,而且原告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有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索要借款,原告并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故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文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李文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宝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旸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