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4号
原告:王曾全,住所地靖宇县。
被告:潘俊男,住所地靖宇县。
原告王曾全与被告潘俊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曾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俊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任靖宇县花园口镇榆树川卫生院院长时,因要维修单位办公用房,资金紧张,于2013年12月5日,被告经朋友介绍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欠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因原告至今未偿还该笔欠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出示被告潘俊男为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2013年4月10日靖宇县花园口镇榆树川卫生院出具的内容为被告系其单位院长,月工资2700元证明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计三份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潘俊男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认定认为,原告出示的三份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借据中,被告潘俊男在借款人后签字,与原告陈述一致,故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俊男欠原告钱款有原告出示的借为凭证,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债权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经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原、被告借款时即2013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年基准贷款利率是5.6%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俊男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王曾全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5.6%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交纳6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俊男负担,被告应将1270元与上述欠款一并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称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