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学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杨春宝、李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2:35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1287号

原告:耿学兰,女,57岁。

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九龙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春宝,男,28岁。

被告:李瑶,女,25岁。

原告耿学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杨春宝、李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宝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学兰(第二次开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被告杨春宝、李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路颖超(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学兰诉称:2014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杨春宝驾驶的被告李瑶所有的吉HM311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蛟河市河南街长安大桥南侧处左转弯掉头时将原告撞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春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吉HM3119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瑶,该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日,共花费医疗费4356.20元。三名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56.20元、护理费347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误工费7884.80元、住院期间被褥租金32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00元、就医及法医鉴定交通费500.00元,合计21535.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李瑶、杨春宝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并由三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耿学兰于2014年9月14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耿学兰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杨春宝承担全部责任。

2.医疗费收据一张、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二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356.20元。

3.门诊病志、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肇事致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治疗情况。

4.蛟河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2天。

5.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70天,护理时间为30天。

6.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00元。

7.交通费票据八张,证明原告支付就医和法医鉴定交通费500.00元。

8.床单被褥租金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床单、被褥租金3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要求原告举证证明住院32日及护理费的合理性,认为误工损失日70日及误工费偏高,误工费以每日 112.64元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住院期间被褥租金、法医鉴定费、法医鉴定交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杨春宝辩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杨春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瑶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李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中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偏高,对此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30日,原告计算是32日,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认为证据6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证据7真实性、合理性均有异议,认为票据没有体现是否是原告本人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的交通费,具体数额也不是500.00元,而且到吉林市进行鉴定正常一次就可以了;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也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杨春宝、李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一致。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6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7非正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8非正规票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杨春宝驾驶被告李瑶所有的吉HM311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蛟河市河南街长安大桥南侧处左转弯掉头时将原告撞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春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吉HM3119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瑶,该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耿学兰受伤后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日,被诊断为半月板撕裂,支付医疗费4356.20元。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日为70日,受伤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伤后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支持。2、对于原告的损失,三名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认定的事实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人身伤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项目。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35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100.00元/日×32日)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鉴定意见为伤后3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应为1628.85元(108.59元/日×30日×50%)。关于误工费,虽然其主张按照每日 112.64元标准计算,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因原告为农民,故其误工损失应为6235.60元(89.08元/日×70日)。关于交通费,庭审中被告杨春宝、李瑶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真实,且数额较高,其认可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720.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学兰之损失,被告杨春宝、李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春宝驾驶的吉HM31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包括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556.20元(4356.20元+ 32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8164.45元(1628.85元+6235.60元+300.00元),二者合计15720.65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赔偿,故无需被告杨春宝、李瑶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学兰医疗费项下损失7556.2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8164.45元元,合计15720.65元。

二、被告杨春宝、李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耿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合计20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宝莲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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