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979号
原告:殷吉利,男,45岁。
被告:佟欣亮,男,31岁。
原告殷吉利与被告佟欣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欣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吉利诉称:被告佟欣亮经营九鼎装饰设计公司期间,承揽家庭装修业务。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沙子与水泥,被告欠原告工程料款63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2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逾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托。被告不诚信,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630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从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佟欣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佟欣亮经营九鼎装饰设计公司期间,承揽家庭装修业务。2012年3月份至2012年6月份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沙子与水泥,被告欠原告工程料款共计630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2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2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欠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沙子与水泥,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殷吉利与被告佟欣亮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佟欣亮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料款63000.00元。因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以本金63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关于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佟欣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殷吉利工程料款630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00元,由被告佟欣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宝莲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高小晶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