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艳波诉庚宝林、李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2:35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1210号

原告:顾艳波,女,52岁。

被告:庚宝林,男,51岁。

被告:李德江,男,52岁。

原告顾艳波与被告庚宝林、李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庚宝林、李德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艳波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庚宝林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庚宝林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两个月内还。利息5分,被告李德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自愿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名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庚宝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3年5月2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李德江承担保证责任,两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庚宝林欠原告10000.00元,约定利息5分,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李德江担保的事实。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

3.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两名被告的自然情况。

被告庚宝林、李德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解等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2日被告庚宝林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5分,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被告李德江为担保人,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两名被告一直未清偿原告借款,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两名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利息5分是指月息5分。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庚宝林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德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顾艳波与被告庚宝林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庚宝林没有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顾艳波要求被告庚宝林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庚宝林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庚宝林在原告处借款,约定利息5分,现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3年5月2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德江在欠条上载明其为保人,未就保证责任形式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德江对被告庚宝林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德江应当对上述被告庚宝林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庚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顾艳波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李德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290.00元,由被告庚宝林、李德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宝莲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高小晶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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