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艳晶诉刘素华、李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2:3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963号

原告:吕艳晶,女,44岁。

委托代理人:邵祥礼,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素华,女,48岁。

被告:李传明,男,53岁。

原告吕艳晶与被告刘素华、李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宝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艳晶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祥礼、被告刘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艳晶诉称: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其儿子结婚缺少资金,两名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整,言明月息1.5分,并由被告刘素华出具欠条一份,后两名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现因两名被告要离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5000.00元,并支付利息4200.00元,合计49200.00元,并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借据一份,证明两名被告借款的事实。

3.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名被告欠原告4.5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素华辩称:我和李传明都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刘素华为证明其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8月3日登记结婚。

被告李传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当庭质证,被告刘素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素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被告刘素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两名被告于1987年8月3日登记结婚。 2014年1月18日,被告刘素华在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刘素华一直未予清偿借款,该借款系在两名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支付利息4200.00元(自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止)。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吕艳晶与被告刘素华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素华没有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吕艳晶要求被告刘素华偿还借款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因该笔借款系被告刘素华在其与被告李传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两名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以本金45000.00元,月息1.5分计算利息的4200.00元的请求,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该期间的利息应为4725.00元,原告要求支付该期间利息4200.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素华、李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吕艳晶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支付利息4200.00元,合计49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0元,由被告刘素华、李传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宝莲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雪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