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810号
原告:郭成伟,男,50岁。
被告: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蛟河市天北镇庆丰村龙王庙屯。
法定代表人:杨伟龙,经理。
被告:任伟,男,39岁。
本院在审理:郭成伟与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任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成伟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合解,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成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郭成伟负担。
审判员 闫有利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