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成伟与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任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2:2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810号

原告:郭成伟,男,50岁。

被告: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蛟河市天北镇庆丰村龙王庙屯。

法定代表人:杨伟龙,经理。

被告:任伟,男,39岁。

本院在审理:郭成伟与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任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成伟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合解,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成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郭成伟负担。

审判员  闫有利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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