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友与苏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2:2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812号

原告: 李成友,男,汉族,36岁。

委托代理人: 聂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冬伟,男,33岁。

原告李成友与被告苏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 2015年9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冬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成友诉称,苏冬伟于2014年3月24日在李成友处借款4万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款。于同年8月1日再次在李成友处借款4万元,约定于同年10月1日前还款。因苏冬伟至今未偿还借款,李成友现提起诉讼,要求苏冬伟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48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由苏冬伟负担诉讼费用。

苏冬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苏冬伟于2014年3月24日在李成友处借款4万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于同年8月1日再次在李成友处借款4万元,约定于同年10月1日前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苏冬伟至今未偿还李成友借款。以上事实有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苏冬伟在李成友借款并出具欠条二份,李成友与苏冬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苏冬伟应按约定偿还李成友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李成友请求苏冬伟按6%偿还逾期利息48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苏冬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成友借款本金80000.00元、逾期利息4800.00元,合计84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2040.00元,由苏冬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光亮

人民陪审员  王硕贤

人民陪审员  谭玲玲

二O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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