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宇县子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波、刘红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2:23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靖民保字第11-1号

申请人:靖宇县子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宋军,系经理。

被申请人:杨波,男,1978年5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靖宇县。

被申请人:刘秀红,女,1989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靖宇县。

申请人靖宇县子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波、刘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申请人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申请法院解除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靖宇县鑫盛元小区17号楼1单元102室(预告登记证明号:靖房预靖宇镇字第000946号)面积为95.2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的查封。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以刘涛、郑雪共同共有的位于靖宇镇广益路(房屋产权证号:靖宇县房产证靖宇镇字第00023925号)面积为75.8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作为担保物,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供的担保物亦应予以解除查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1、解除对被申请人杨波、刘红秀所有的位于靖宇县鑫盛元小区17号楼1单元102室(预告登记证明号:靖房预靖宇镇字第000946号)面积为95.2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的查封。

2、解除对申请人提供的刘涛、郑雪共同共有的位于靖宇镇广益路(房屋产权证号:靖宇县房产证靖宇镇字第00023925号)面积为75.8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薛天辉

审 判 员  陈建利 

代理审判员  顾淑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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