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67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住所:蛟河市永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丁德胜,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湄,法律顾问。
被告:邱宝仁,男, 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八家子村八家子屯。
被告:庄淑云,女,46岁h。
被告:于金和,男, 42岁。
被告:孙晓梅,女, 40岁。
被告:李龙华,男, 52岁。
被告:韩京淑,女, 42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诉被告邱宝仁、庄淑云、于金和、孙晓梅、李龙华、韩京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免收。
审判员 马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