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69号
原告:任忠华,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金立,男,29岁。
被告:朱化东,男,32岁。
被告:李国军,男,年龄、职业不详。
原告任忠华与被告王金立、朱化东、李国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立、朱化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忠华诉称,2013年4月18日18时19分许,三名被告在蛟河市黄松甸镇南道口处将我截住,在我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将我打伤。我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及黄松甸镇医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702.66元。三名被告均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未对我给予赔偿,故起诉来院,要求1、三名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702.86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420.08元,合计6522.94元;2、三名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三名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
4.门诊票据二张、住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2702.86元。
5.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
6.交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100元。
三名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8时19分许,在蛟河市黄松甸镇南道口处,因原告驾驶的出租车挡住被告王金立的三轮车的道,原告与被告王金立口角后离开。在原告驾车返回到蛟河市黄松甸镇南道口处时,三名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当天在蛟河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交通费100.00元,并于第二天在蛟河市黄松甸镇医院住院治疗12天,根据支付医疗费2702.66元。被告王金立、朱化东均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十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因三名被告未给予原告赔偿,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三名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702.86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420.08元,合计6522.94元;2、三名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由三名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三名被告将原告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三名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三名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三名被告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金立、朱化东、李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赔偿原告任忠华医疗费2702.86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天×13天)、误工费2134.08元(164.16元/天×13天),合计6236.94元的80%,即4989.55元。
二、被告王金立、朱化东、李国军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940.00元,由被告王金立、朱化东、李国军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光亮
人民陪审员 关 晶
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