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246号
原告:刘作祥,男,58岁。
被告:王丽春,男,39岁。
本院在审理刘作祥与王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作祥向本院提供被告王丽春地址不准,无法通知被告王丽春参加诉讼,在规定期限内,原告刘作祥又没有提供被告王丽春新的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刘作祥负担44.00元。
审判长 闫有利
审判员 刘建忠
审判员 周玉富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