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宋晓福、王亚男、张金龙、张丹丹、张顺利、徐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2:1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国峰。

委托代理人刘新颜。

被告宋晓福。

被告王亚男。

被告张金龙。

被告张丹丹。

被告张顺利。

被告徐丽君。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被告宋晓福、王亚男、张金龙、张丹丹、张顺利、徐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鄂义飞、人民陪审员马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新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晓福、王亚男、张金龙、张丹丹、张顺利、徐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宋晓福及妻子王亚男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双方约定:该借款按年利率15.3%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保证人为被告张金龙、张丹丹、张顺利、徐丽君。六名被告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约定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到2015年 1月12日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622.77元,余下借款本金39,00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原告派人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晓福及妻子王亚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张金龙、张丹丹、张顺利、徐丽君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宋晓福、王亚男、张金龙、张丹丹、张顺利、徐丽君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宋晓福及妻子王亚男在原告处借款人民4万元的事实;《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金龙、张丹丹、张顺利、徐丽君为宋晓福及妻子王亚男借款担保的事实;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张金龙发放贷款4万元及张金龙在原告领取借款本金4万元的事实;被告身份证明一组,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宋晓福、王亚男、张金龙、张丹丹、张顺利、徐丽君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晓福、王亚男于2013年9月1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原告贷款给被告宋晓福、王亚男本金4万元,贷款利率年息15.3%, 逾期利率为年息22.95%,并由张金龙、张丹丹、张顺利、徐丽君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宋晓福、王亚男只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原告催要该贷款,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晓福、王亚男履行偿还本金3.9万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张金龙、张丹丹、张顺利、徐丽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宋晓福、王亚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贷款及由担保人张金龙、张丹丹、张顺利、徐丽君为其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宋晓福、王亚男未能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给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金龙、张丹丹、张顺利、徐丽君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自愿为宋晓福、王亚男的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晓福、王亚男给付借款本金3.9万元及尚欠利息,请求被告张金龙、张丹丹、张顺利、徐丽君对其贷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晓福、王亚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本金人民币3.9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22.95%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张金龙、张丹丹、张顺利、徐丽君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宋晓福、王亚男负担,由被告张金龙、张丹丹、张顺利、徐丽君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信

审 判 员  鄂义飞

人民陪审员  马 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艳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