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92号
原告孙坤。
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彬。
原告孙坤与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鄂义飞、人民陪审员马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坤起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赊购100吨价值人民币4.5万元的煤,原告将100吨煤送到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院内,当时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及公司经理孙玉斌共同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并加盖了公章,双方约定12月15日前付清煤款,但至今约期已过,被告没有给付该款,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煤款4.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将煤已经卖给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拖欠原告孙坤煤款4.5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坤于2013年11月14日将100吨煤运至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处,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彬及公司经理孙玉斌给原告孙坤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上写明100吨煤款为4.5万元,给付日期为十二月十五日,并由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彬及公司经理孙玉斌在该收条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现原告孙坤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尚欠购煤款4.5万元,并由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孙坤处购买煤100吨,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孙坤购煤款4.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应该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孙坤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尚欠原告孙坤购煤款4.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信
审 判 员 鄂义飞
人民陪审员 马 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