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80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住所:蛟河市永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丁德胜,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湄,法律顾问。
被告:赵金龙,男,51岁。
被告:刘淑兰,女,51岁。
被告:张天才,男,56岁。
被告:崔淑华,女,55岁。
被告:孙景湖,男,51岁。
被告:叶玲,女,55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诉被告赵金龙、刘淑兰、张天才、崔淑华、孙景湖、叶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免收。
审判员 马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