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民初字第1545号
原告东丰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军。
委托代理人修永林。
委托代理人杨秀英。
被告吉林省联博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娜。
委托代理人毕精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联博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东丰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自愿书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吉林省联博袜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吉林省联博袜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 潘显波
审判员 鄂义飞
审判员 齐曼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卜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