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948号
(2015)龙民一初字第948号
原告:崔某,女,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朱某某,男,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某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行协议离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即150.0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
审判员 果 丹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亚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