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46号
原告东丰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华君。
委托代理人姜克敏。
被告吉林省辽源市监狱。
法定代表人毕学东。
委托代理人刘传国。
原告东丰县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吉林省辽源市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华君、委托代理人姜克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源市监狱委托代理人刘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建筑工程公司起诉称,200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修建围墙、岗楼、中门、监舍改造、锅炉房改造及修缮等工程,工程建筑总面积为7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4,510,000.00元,工程于2005年12月全部完成,经过验收后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于2007年12月27日前给付全部工程款,逾期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利息,但至今被告没有付清工程款本金,也未给付利息,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本金540,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吉林省辽源市监狱辩称,原告讲的是事实,我们双方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了协议,工程总造价4,510,000.00元,我们已经给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在尚欠工程款540,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当中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510,000.00元,并经有关部门进行了审定的事实。被告吉林省辽源市监狱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2、被告辽源市监狱工程支付利息款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吉林省辽源市监狱向原告拨付工程款3,970,000.00元,尚欠540,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吉林省辽源市监狱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吉林省辽源市监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围墙、监舍改造、车库等工程项目,原被告双方约定全部工程款于2007年12月27日前给付结清,并约定从2007年12月27日起所欠工程款余额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工程竣工后,经双方验收决算该工程总价款为4,510,000.00元,已付3,970,000.00元(付款金额及日期分别为:2007年12月27日给付1万元;2008年12月1日给付12万元;2009年12月1日给付15万元;2010年12月1日给付77万元;2011年12月1日给付195万元;2012年12月1日给付57万元;2013年12月1日给付40万元;共给付397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0,000.00元及工程款的利息,故原告诉讼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540,000.00元及工程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0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54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属约定不明,故利息的计算方法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辽源市监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拖欠原告东丰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40,000.00元及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止按照本金4,500,000.00元计算;从2008年12月2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按照本金4,380,000.00元计算;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按照本金4,230,000.00元计算;从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按照本金3,460,000.00元计算;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按照本金1,510,000.00元计算;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按照本金940,000.00元计算;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按照本金540,000.00元计算。以上利息的计算方法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7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吉林省辽源市监狱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显波
审 判 员 鄂义飞
人民陪审员 马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卜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