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汇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震宇、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2:1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东丰县汇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战洋。

委托代理人陈淑娟。

被告李震宇。

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海岩。

委托代理人田园园。

原告东丰县汇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震宇、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鄂义飞、人民陪审员马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汇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震宇及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园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汇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东丰县汇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震宇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8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2分。立借据一张,并由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800,000.00元及2014年12月28日以后利息。据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被告李震宇偿还借款8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震宇答辩称,现在尚欠原告本金800,000.00元元,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尚欠11,000.00元,从2015年2月28日开始利息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讲的都是事实。

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答辩称:原告讲的是事实,我们没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震宇借款800,000.00元及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担保的事实。被告李震宇及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证据2、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李震宇借款800,000.00元担保的事实。被告李震宇及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证据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李震宇于2014年5月28日在我公司领取借款8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震宇及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证据4、李震宇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一组,证明李震宇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李震宇及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震宇、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震宇于2014年5月28日在原告东丰县汇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8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 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0‰。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吕海岩签字,自愿为被告李震宇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尚欠11,000.00元,从2015年2月28日开始利息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东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由于起诉之日本案的被告未拖欠原告该笔借款利息,故本案原告东丰县汇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请求东丰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震宇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0元、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震宇在原告东丰县汇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0元,并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震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0元。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吕海岩签字,自愿为被告李震宇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00,000.00元及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震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丰县汇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0元。

二、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保全费4,52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震宇负担,由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信

审 判 员  鄂义飞

人民陪审员  马 越

  二○一五年 四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潘 艳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