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孔繁超、曹志平与栗国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理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2:1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提字第24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 榆树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树市。

法定代表人:王殿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大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占和,长春市朝阳区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 孔繁超,男,汉族,1956年12月29日出生,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沈大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 曹志平,男,汉族,1955年12月2日出生,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沈大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 栗国政,男,汉族,1945年10月15日出生,住榆树市。

申诉人榆树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树房地公司)、孔繁超、曹志平因与栗国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吉检民(行)监 [2014]2200000007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4)吉民抗字第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士英、冯文娟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榆树房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和、沈大明,孔繁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大明,曹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大明,栗国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栗国政一审重审诉称:2007年孔繁超、曹志平以榆树房地公司的名义对榆树市师范学校北小区新东方家园进行拆迁开发。榆树房地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向栗国政发出拆迁鸽子楼浴池的通知书,2008年9月12日与栗国政达成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下称《调换协议》),该协议书对回迁的面积、各项补偿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约定2008年11月30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栗国政。此协议签订后,栗国政又购买非标准住宅楼368平方米、购买住宅商品房88.5平方米。上述房屋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榆树房地公司等人非但不按时交付,而且经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和榆树市建设局质检站的检测,都证明该工程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并经预算9栋13号楼、3栋3层楼按设计图纸要求未完成工程项目15项,预计金额135719元。对于榆树房地公司等人的上述严重的违约行为和工程质量瑕疵,栗国政曾多次找政府和主管部门与榆树房地公司等三方协商,可榆树房地公司等方始终不作答复,未予赔偿。现依据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诉讼请求如下:1、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2113920元,即第一阶段16个月(2007年7月20日至2008年10月30日),实际拆迁面积486平方米,补偿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5元,共计是349920元。第二阶段49个月(2008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逾期违约按回迁面积算,800平方米×49个月×45元/平方米=1764000元;2、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16个月(2007年7月20日至2008年11月30日),申请面积486平方米,申请补助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共计93312元。申请第二阶段49个月(2008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面积为885平方米,逾期违约回迁面积885平方米计算,计算金额为520380元。共计613692元;3、支付预期违约增加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是按照调换协议第八条规定,因甲方责任延长过渡期限,乙方自行解决过渡期用房,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过冬的支付采暖补助费。计算方法885平方米X49个月X12元X2=1040760元( 2008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为49个月,总计违约65个月);4、支付搬迁补偿费二次,共计67700元。按照产权调换书第七条规定,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时,甲方应按交付时,适用的标准再次发给乙方搬迁补助费。应该给我二次的搬迁补偿费。住宅按每平方米10元支付。非住宅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住宅(885平方米X10元/平方米)X2=17700元,另外增加非住宅搬迁运输费用5万元共计67700元;5、支付取暖费166350元。根据协议书中第八条“需要过冬的,应支付采暖补助费”的规定计算,应支付六年的,从2007年至现在。按照2011年榆树市政府《关于印发榆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按当地市政府规定的取暖费标准向被拆迁户支付采暖补助费。计算方法是800平方米底商X32元X6年=153600元,住宅85平方米X25元/平方米X6年=12700元,共计166350元;6、支付鉴定整改设计费25000元、建筑总造价费97370元、双方当事人对住宅房屋现场核实未完工程八项总造价14090元,合计136437元。根据合同法112 条规定,我和案外人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每年租金36万元,计180万元,由于没有按时交付房屋,致使预期的利润我没有得到,另外还有20%的违约金36万元,但我只要违约金36万元,不要180万元的预期租金;因最近人工上涨,需要增加费用5万元;采取补救措施后,还需要对工程再次检验,检验费是7.5万元;因回迁房屋,采取补救措施后,可能损价,要求给付我40万元;2011年暖气爆裂,楼房进水,损失6万元。总计金额1081430元;7、要求支付遗漏的设备款652960元、附属物 190244元,合计843204元。签调换协议的时间是2008年9月12日晚,协议书是幺金龙写的,我也没细看,后来看有的漏项,有的不对。后来经市政府研究,张树国市长批准,拆迁办推荐,找的鉴定所给我评估的,共计是843204元;8、要求返还我多收的楼层价款797700元。按协议书附件二少给的面积为167.74平方米。评估的设备和少批多建作价协议书第二条466685元已被撤销。根据调换协议附件二中1-5项多收楼层价款,1-2层多收136平方米,136平方米X2600元=352600元。三层多收楼层价款40平方米+160平方米=200平方米X16400元=32万元。多收购买住宅房屋价款85平方米X1460元=124100元,累计多收797700元;本案诉讼费由孔繁超、曹志平、榆树房地公司承担。

孔繁超、曹志平、榆树房地公司一审重审辩称:1、第一分段期的面积不符,不是486平方米,而是264平方米,记载于合同附件二中补充协议。栗国政申请的时间从2007年7月20日到2008年10月30日,栗国政的房屋并没有交付拆迁,一直由栗国政控制并且经营,在此期间不存在赔偿停产停业损失问题。针对栗国政提出的从2008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的损失计1764000元,已经于2009年9月3日将回迁的底商楼交付给栗国政,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栗国政要求的停产停业的损失依据也不清楚,所以不同意支付停产停业损失。如果真正产生此损失,也应该由司法鉴定部门予以确定;2、面积计算方面不正确,第一分段期16个月要求补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2008年11月30日才将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并且临时安置补偿费双方已经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我方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临时安置补偿费,所以三答辩人不应该再给付临时安置补偿费;3、支付安置补助费及支付2倍不同意,因为住宅已经于2008年12月初回迁给栗国政,非住宅于2009年9月3日交付给栗国政,所以三答辩人不存在逾期的的问题,所以不同意支付2倍的临时安置补偿费;4、对于两次拆迁补偿费亦不同意给付;5、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采暖补助费2,412元。是37.5平方米住宅+264平方米的非住宅X8元进行计算的。采暖费和采暖补助费是两个概念,栗国政的住宅2009年9月12日已经入住,800平方米的底商2009年9月3日已交付且栗国政到现在也没有供热,所以也不产生取暖费的问题。2007年榆树市取暖费价格是住宅25元/平方米、底商32元/平方米。8元/每平方米是按照榆树市政府及行政执法局的裁决和相关规定计算出来的;6、对于未完工程柱子偏移等问题有鉴定结论为凭;对于鉴定费整改设计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主,对于违约赔偿损害等问题没有证据,我方均不同意支付;7、我们认为双方于2008年9月12日签定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我们已经对设备及附属物作价补偿给原告,同时在协议附件2第5项明确约定,补偿项目齐全,没有漏项,面积无误,我们认为已经全额补偿,不同意支付任何费用,另外栗国政所说的鉴定及评估事项不真实;8、被拆迁房屋面积以登记和协议书约定的为准,我方不存在多收的情况,面积无误,双方已在协议中予以确认。相反,按照协议的约定,栗国政尚欠我方差价款252842元。

孔繁超、曹志平、榆树房屋公司一审重审反诉称:榆树房地公司负责对榆树市师范学校北小区新东方家园进行棚户区改造,孔繁超和曹志平实际负责。2008年9月12日,栗国政与榆树房地公司签订了调换协议,协议书约定栗国政同意将坐落在培英区,建筑面积分别为264平方米(非住宅)、37.5平方米(住宅)、33.52平方米(临时房屋)交给榆树房地公司拆除,并同意将坐落在新东方家园9栋一带三底商(600平方米)、3栋3单元西门3层(87.74平方米)作为产权调换房屋,栗国政原有的附属物及设备、少批多建房屋经双方协商作价为人民币450534元,同时协议书约定栗国政支付给榆树房地公司差价款252842元,差价款应于回迁前结清。安置补偿费及取暖费均按协议约定按一年给予补偿。2008年9月13日,栗国政在没有事实及法律的前提下,以榆树房屋公司欠其拆迁补偿款为名,要求榆树房屋公司给付其拆迁款人民币414370元,榆树房屋公司在被欺诈重大误解的前提下,支付给栗国政拆迁补偿款414370元。按产权调换协议约定,设备及附属物已作价补偿,用楼面积进行抵顶,设备及附属物归反诉人所有,栗国政私自将设备及附属物全部带走,价值241519元。综上,反诉请求:1、判决栗国政支付给孔繁超、曹志平、榆树房屋公司回迁差价款人民币252842元。2、判决栗国政返还给孔繁超、曹志平、榆树房屋公司因重大误解多支付拆迁补偿款414370元。3、判决栗国政给付孔繁超、曹志平、榆树房屋公司其擅自拆除已按价补偿的附属物及设备款总计人民币241519元。反诉费由栗国政承担。

栗国政一审重审反诉答辩称:1、252842元在调换协议附件二中已经更改;2、414370元已经和房屋抵销了;3、241519元与我无关,孔繁超已经将整个附属物拆迁层层转包了。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07年,榆树房地公司和实际承包人孔繁超、曹志平,对榆树市长榆高中学校北小区新东方家园进行棚户区改造。2008年9月12日,栗国政与榆树房地公司签订了《调换协议》,协议约定,栗国政将坐落在培英区0307-5-87-1、5-76-7栋号,建筑面积分别为264平方米(非住宅)、37.5平方米(住宅)、33.52平方米(临时住宅)的房屋交给榆树房地公司拆迁,拆迁后调换新东方家园9栋600平方米1带3层底商,3单元3层西门84.74平方米的住宅。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及设备和少批多建作价为450543元,住宅搬迁补助费为1809元,土地补偿费为221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月每平方米4元,12个月为9720元,取暖补助费每平方米8元,为2412元,以上合计为466685元,产权调换后结算差价为栗国政应给付榆树房地公司楼房差价款252842元,差价款于协议后现付50%,剩余50%回迁时付清。协议还约定栗国政于2008年11月30日前腾迁被拆迁房屋,榆树房地公司于同日将调换的房屋交付栗国政。拆迁过渡方式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元,按12个月计算为9720元,取暖补助费标准为每平方米8元,总额为2412元。违约责任约定,因榆树房地公司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按原标准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需要过冬的还应支付取暖补助费。协议签订后,孔繁超、曹志平、榆树房地公司于次日即同年9月13日给付栗国政拆迁款414370元,并在收据上注明拆迁补偿款一次结清。同时,榆树房地公司按该协议施工建设。2009年8月,榆树房地公司称所建设的楼房基本竣工,并将回迁的楼房交付栗国政。此间,栗国政及部分回迁户因回迁房屋质量问题等事宜多次上访榆树市政府,榆树市政府曾多次召集城建局、信访局等多个部门协调解决未果,后栗国政诉至法院。2011年5月27日,经法院委托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栗国政榆树市新东方家园9栋13号楼未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维修总造价97347元。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房屋维修问题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非住宅一直处在待维修状态。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栗国政与榆树房地公司所签订的调换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栗国政与榆树房地公司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协议约定2008年11月30日交房,榆树房地公司、孔繁超及曹志平于2009年9月才将商业房屋交给栗国政,属违约行为。栗国政接收房屋后,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上访,榆树房地公司、孔繁超、曹志平未对房屋进行维修,致使商业房屋至今未能营业。对此,孔繁超、曹志平作为承建人,应将质量合格的房屋交付给栗国政,对质量不合格房屋负有修缮义务,应将该房屋按标准修缮完毕。但因榆树房地公司、孔繁超、曹志平未能履行修缮义务,给栗国政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公平、诚信原则出发,对栗国政的停产停业损失由孔繁超、曹志平承担全部责任,直至修缮完毕时止。搬迁补偿费合理,应予给付。榆树房地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栗国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孔繁超、曹志平、榆树房屋公司的反诉请求,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诉主张,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七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2013)第11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孔繁超、曹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栗国政的800平方米,底商修缮完毕(达到设计标准);(二)孔繁超、曹志平按下列计算标准给付栗国政停产停业损失:第1阶段,自2008年12月起至2010年6月止,按照每月20元/平方米×19个月×264平方米给付,计:100320元;第2阶段,自2010年7月起至2012年5月止,按照每月30元/平方米×23个月×264平方米给付,计:182160元;第3阶段,自2012年6月起至房屋修缮完毕为止,按照每月45元/平方米×264平方米×具体月数给付;(三)孔繁超、曹志平给付栗国政搬迁补偿费9720元(486平方米×10元/月×2次);(四)驳回栗国政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孔繁超、曹志平、榆树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2490元,栗国政承担64740元,孔繁超、曹志平、榆树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2887元、鉴定费5000元、整改设计费20000元由孔繁超、曹志平、榆树房地公司承担。以上款项于房屋修缮完毕后一次付清。榆树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栗国政、孔繁超、曹志平、榆树房地公司均不服,分别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栗国政的上诉请求及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孔繁超、曹志平、榆树房地公司应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2521450元,计算方式为:第一分段期16月(2007年7月20日至2008年11月30日)被拆迁面积486平方米,营业用房,补偿标准每月每平方米45元,计算金额:486平方米×16月×每平方米45元=349920。第二分段逾期违约时间58个月(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补偿面积底商800平方米,住宅面积85每平米,补偿标准每月每平方米45元),计算金额:补偿底商800平方米×58月×每平方米45元=2088000元,住宅85平方米×58月×每平方米20元=98600元。因为本小区房屋拆迁许可证已于2008年5月1日已经过期作废,其批准的建设项目及有关文件已经作废,因此应按照榆树市(2012)长春市(201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规定的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从事商业、服务业的,按每平方米45元计算。另外,对于支付停产停业补偿费按逾期违约,回迁期房底商面积800平方米,住宅面积85平方米计算补偿,原审判决确定的264平方米是浴池被拆迁面积,早已被拆迁、灭失。从2008年12月1日至今没有对回迁期房进行质量验收,建设施工质量存在未完建设工程项目和质量瑕疵,至今没有交付使用,应按回迁底商800平方米,住宅面积85平方米实际过渡期限计算逾期违约补偿;(二)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709270元。第一分段:16个月(2007年7月20日至2008年11月30日),计算金额:486每平方米×16月×每平方米12元=93312元;第二分段:58个月(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计算金额:885平方米×58月×每平方米12元=615960元。要求二审法院撤销《调换协议》第六条。(三)根据《调换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应支付逾期违约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偿费1231920元。补偿时间58个月(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计算金额:(885平方米×58月×每平方米12元)×2=1231920元。(四)根据《调换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应支付搬迁补偿费67700元。住宅每平方米10元,按住宅85平方米计算;非住宅按设备的拆、装、运输等费用增加5万元,按住宅计算(885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2=17700元,共计67700元。(五)依照《调换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应支付采暖费166350元。补偿时间:六年(2007年至2012年);补偿金额:底商800平方米×每平方米32元×6年=153600元,住宅85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6年=12700元。(六)经榆树市政府研究批准、开发商孔繁超同意及拆迁办推荐栗国政等四家,于2008年3月7日委托吉林精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栗国政设备评估652960元,附属物评估190244元,共计843204元。《调换协议》第二条已被撤销,不能作为各种补偿计算依据。榆树市政府2011年10月25日给榆树市法律服务事务所提供情况证明一份,该份证据可以证明414370元是房屋补偿款,而不是补偿设备、附属物款。经市政府研究,开发商同意,用此款购的底商200平方米,三层底商160平方米,住宅85平方米进行冲抵,一次性结清。并且根据《调换协议》附件二补充协议1-5项,多收楼层面积为336平方米,其中三层多计算面积200平方米,一带二层多计算底商面积136平方米,总造价792600元,栗国政不但不欠252842元,而且还多收楼层价款792600元。要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调换协议书》第二条1-5项、第六条补偿费按每月每平方米4元、采暖补助费每平方米8元及附件补充协议1-5条。(七)支付9#13号楼未完工程鉴定总造价97347元,整改鉴定费25000元,3#楼住宅经双方核验有8项未完建设工程,造价14090元,因物价上涨增加20万,合计336437元。(八)支付一、二审诉讼费102869元(一审65296元,二审37573元)。

曹志平、孔繁超、榆树房地公司对栗国政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栗国政要求停业停产损失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违约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偿费、支付搬迁补助费、采暖补助费、支付拖欠评估设备附属物赔偿、9#未完建设工程整改总造价款的证据不足,我方不同意给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栗国政的上诉请求。

曹志平、孔繁超、榆树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三上诉人已经于2009年9月将回迁底商楼交付给栗国政,即自2009年9月此底商楼一直被栗国政实际控制。如果栗国政没有控制回迁底商房屋,那么栗国政也不会发现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栗国政已经通过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修补加固及修缮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修缮工程总造价97347元。对于修缮问题及修复主体已经被生效判决确定。判决生效后,栗国政作为修缮义务主体应立即负责修缮。现重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负责修缮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此回迁楼一直被栗国政实际控制,并且栗国政情绪非常激动,三上诉人根本无法完成修缮活动。(二)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标准及计算区间不正确,应按照15元每平方米计算自2008年9月1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2011年12月14日。在终审判决生效后,栗国政作为修缮主体应立即进行修复并开始进行正常营业。栗国政申请再审期间,不应该影响对生效判决的执行。栗国政在交付时发现房屋存有质量瑕疵的情况下,正确的做法应该是三上诉人进行协商,并且及时修缮,减少损失,尽量避免损失扩大。根据《合同法》第119条规定,栗国政有过错,扩大了损失,应判决三上诉人减少向其支付停产、停业损失。(三)栗国政应立即支付给三上诉人回迁差价款人民币252842元。三上诉人与栗国政之间所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完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产权调换协议中明确约定,栗国政欠三上诉人楼房差价款252842元,协议同时约定此差价款栗国政应于2008年11月30日前结清。但栗国政至今没有将此款支付给三上诉人,且没有证据证实三上诉人已经支付此差价款,故栗国政应按照协议的约定立即支付此楼房差价款。(四)栗国政应立即返还三上诉人因重大误解多支付的拆迁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款人民币414370元,该笔款项应作为不当得利由栗国政进行返还。三上诉人与栗国政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时,对于设备及附属物等均作价并且用回迁楼面积进行抵顶。栗国政向三上诉人索要此笔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款没有合法根据。而栗国政重审过程中又称用此笔414370元在三上诉人处购买楼房。栗国政对此笔款项多次叙述均矛盾。三上诉人存有重大失误,重大误解。(五)由于栗国政私自拆除设备,按照合同约定栗国政应赔偿三上诉人设备及附属物价格人民币241519元。三上诉人与栗国政签订的《调换协议》明确约定,设备及附属物已经作价给栗国政,用回迁楼面积作价进行抵顶。同时,在产权调换协议中亦约定栗国政不得拆除损坏,违者照价在补偿金额中扣赔。栗国政在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后,私自拆除已经作价归属于三上诉人的设备及附属物。综上,三上诉人上诉请求:1、底商应由栗国政负责修缮;2、停产停业损失应按照15元每平方米计算,自2008年9月12日计算至2011年12月14日,同时栗国政存有过错,扩大了损失应判决三上诉人减少向其支付停产、停业损失;3、判决向栗国政支付搬迁补偿费9720元不正确,应予撤销;4、应判决栗国政支付给三上诉人回迁差价款人民币252842元;5、应判决栗国政返还给三上诉人因重大误解多支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414370元;6、应判决栗国政赔偿其私自拆除已经作价补偿的附属物及设备的损坏人民币241519元。

栗国政对曹志平、孔繁超、榆树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孔繁超等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2007年7月20日榆树市建安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向栗国政发出拆迁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搬迁期限为2007年7月20日至2007年8月20日。双方因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一致。其后,榆树房地公司向榆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拆迁裁决,榆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08年1月22日出具榆城管裁字(2008)第4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中记载被申请人(栗国政)非住宅楼面积264m2;2、被拆迁浴池房屋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264m2,房屋所有权人为栗云鹏。2008年9月12日的《调换协议》开头主体“乙方(被拆迁人)”处为栗国政、栗云鹏,结尾处“乙方”系栗国政签名。《调换协议》的附件一、二上均有栗国政、栗云鹏签名。2008年9月13日的收据签收人为栗国政、栗云鹏。栗云鹏与栗国政系父子关系。2013年9月11日,栗云鹏在二审法院对其询问时,其明确表示同意由栗国政以自己名义主张本案涉诉房屋拆迁享有的一切权利,其本人不再以权利人身份向孔繁超、曹志平、榆树房地公司另行主张与本案涉诉房屋有关的拆迁补偿要求,对本案相关判决不单独以其名义提出异议;3、2007年9月2日,在由鸽子楼浴池代表栗国政、榆树市建安拆迁有限责任代表、以及开发商孔繁超、曹立平代表刘志岩确认的1-2楼实测面积316.92m2;2008年8月25日,榆树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众性联席会议办公室就栗国政拆迁补偿问题召开协调会,参加人员包括政府办、行政执法局、拆迁办、信访局、开发商孔繁超及栗国政,其中记载“主房实测316.29m2(照264m2)”,会议结论为:底商+20=400平方米,住宅再给40平方米,即400平方米底商,住宅给40平方米,同意;附属物和设备,可考虑适当上浮50%,按原来即150%;补偿费按政策补偿。

又查明:2008年9月12日的《调换协议的补充协议》(附件二)约定:(一)被拆迁房屋1.非住宅264m2(一带二层);2.住宅37.5m2;3.临时房33.52㎡÷2=16.76㎡;(二)回迁房1.一带三层底商600㎡(一带二层2600元/㎡单三层1600元/㎡)每层200 m2;400㎡-264㎡=136㎡×2600元/㎡=353600元 200㎡×1600元/㎡=320000元;2.3层住宅84.74㎡-(37.5㎡+16.76㎡)=30.48㎡×1400元/㎡=42,672.00元 楼层差价款:54.26㎡×60元/㎡=3255元;(三)产权调换后结算差价乙方应付甲方353600元+320000元+42672元+3255元-466685元=252842元;(四)此款协议达成后乙方先付甲方差价款50%,剩余50%回迁时结清;(五)补偿项目齐全、没有漏项、面积无误。回迁楼面积以房产部门测绘为准多退少补互找差价。

再查明:2008年9月14日,案外人许立新(甲方)与栗云鹏(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为乙方建200㎡地下室(在回迁楼600㎡地下建)高度正负零为2.8m(净2.6m)结构按回迁一楼顶部设计标准为准……”2008年10月28日,榆树市建设规划办公室出具规划证明一份,其中记载“另外回迁户栗国政在回迁时,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同意在9#楼二层基础上接建三层203㎡,增加地下室面积614.74㎡。现东方家园实际建筑面积49123.98㎡。”孔繁超在一审第一次审理时提交的反诉状记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给其建地下室202平方米,反诉人考虑被反诉人的实际情况改变设计同意给被反诉人建地下室202平方米,如今地下室已建设完毕,建地下室每平方米的成本需要500元,按公平原则被反诉人对这部分楼款也应予以按价支付。”榆树房地公司一方三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重审时对栗国政有关地下室建设情况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地下室约200平方米确实是许立新给栗国政建设的,我们曾经向栗国政主张地下室的价款,但苦于没有证据。”

2009年9月3日,案外人艾喜广、石百庆作为甲方与乙方栗国政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新东方家园9号楼底商南数13门,栗国政关于防雷设施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付给乙方材料及人工费五千元现金,乙方不再追究防雷设施工程”。同日,双方签订关于电器工程协议,内容为“(1)甲方付给乙方未完的工程材料及人工费计1000元,(灯具、插座开关),另外甲方给乙方两捆4平方米铜芯线。(2)以后乙方安装时,甲方可以派人指导安装”;同日,案外人许向阳(甲方)与栗国政(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新东方家园9号楼底商南数13门栗国政下水工程,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此项室外下水工程甲方付给乙方三千元现金(材料及人工费),乙方自行安装所有的室内外给排水及采暖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

双方未办理正式房屋交接手续,榆树房地公司称所建设的楼房基本竣工,并将回迁的楼房交付栗国政。栗国政主张按照法律规定存在质量问题的房屋不允许交付,其并未接受安置房屋。此次二审庭审时,二审法院向栗国政释明“是选择接收房屋并主张对方承担修缮义务或者给付修缮款项,或选择由对方修缮完毕后交付”,栗国政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对方给付33万元工程造价款,其可以自行修缮并可从法院判决是确认其接受房屋,如果不给付增加20万元修缮款项,则对方应给我房屋修缮完毕。榆树房地公司等三上诉人主张同意按照鉴定意见97347元作为修缮费用,不同意再增加修缮款项。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1、本案应依何法律规范调整双方拆迁权利义务关系;2、栗国政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逾期违约增加二倍临时安置补偿费、搬迁补偿费、采暖补偿费、设备及附属物等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从何时起算、具体数额;3、拆迁调换房屋是否实际交付,该房屋的修缮责任主体,栗国政对于调换房屋未修缮是否存在过错,其主张应给付9#13号楼未完工程和质量瑕疵总造价334370元应否支持;4、414370元款项性质如何确定及该款项是否可视为双方对《调换协议》中回迁差价款的变更,榆树房地公司一方三上诉人主张栗国政返还414370元及支付252842元、不应支付9720元搬迁补偿费的请求应否支持。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本案应依何法律规范调整双方拆迁权利义务关系。榆树房地公司在2007年取得拆许字第(2007)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包括涉诉被拆迁房屋鸽子楼浴池在内的占地面积31350㎡(东:培英街 西:育才二路 南:向阳路东段 北:附小综合楼以南)范围实施拆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5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规定,对于双方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应当适用上述拆迁许可证颁发后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各类生效的规范性文件予以调整。榆树房地公司早期在与涉诉被拆迁房屋权利人就安置补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时,已向榆树市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拆迁安置行政裁决,榆树市拆迁主管部门亦作出榆城管裁字(2008)第40号裁决书,对涉诉拆迁房屋拆迁安置事宜作出裁决。虽然该行政裁决书未实施,但双方在2008年9月12日经协商一致签订《调换协议》,《调换协议》所约定的安置房屋也进行开工建设,而双方争执在于安置房屋的质量问题,安置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条件,以及有关停产停业损失的等项目的赔偿问题。《调换协议》有明确约定的应依照《调换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栗国政主张因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所确定的拆迁期限已过,应完全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的有关规定确定双方的拆迁补偿权利义务关系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安置房屋(底商)的修缮义务主体如何确定。榆树房地公司作为拆迁人,其有义务向被拆迁人提供质量合格的安置房屋,但根据榆树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省质检(结构)字2009第2284号检测(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安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双方对安置房屋(底商)未办理交接手续,且栗国政亦不认可接收房屋的情况下,榆树房地公司应承担对底商修缮义务,并将修缮合格的安置房屋(底商)交付给栗国政,一审重审判决由榆树房地公司将安置房屋(底商)修缮完毕(达到设计标准)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栗国政一方面表示其不接收不合格的安置房屋,另一方面要求对方给付334370元修缮款项,由于双方关于安置房屋修缮至合格所需费用未达成一致,经二审法院释明栗国政表示如对方不增加修缮费用则要求对方承担修缮义务,故二审法院对栗国政该项修缮费用的给付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各项费用问题。(1)双方签订《调换协议》时间为2008年9月12日,而栗国政向法院主张撤销《调换协议》相关条款的最早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其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已过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其有关撤销《调换协议》相关条款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2)双方就拆迁补偿有关事项应以《调换协议》的约定为准,依照《调换协议》第五条乙方即被拆迁人栗国政一方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时间为2008年11月30日前,但鉴于榆树房地公司上诉状认可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起算点为双方签订《调换协议》时间即2008年9月12日,二审法院以2008年9月12日为相关费用计算的起始时间。栗国政主张应以拆迁许可通知确定的时间即2007年7月20日为起算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3)栗国政上诉主张的各项损失评判如下:①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期限及标准。房屋拆迁安置关系不同于普通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其相关赔偿项目及标准具有法定性,在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时,产权调换协议没有约定的应依法规及政府发布的有关拆迁安置规范性文件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系对被拆迁营业房屋营业损失的一种赔偿,其赔偿方式采定型化赔偿模式,即依照相关规范性文件确定的补偿标准计算,而不考虑各类被拆迁营业房屋在被拆迁前的盈利状况、经营差异等因素。鉴于本案涉诉的拆迁安置房屋(底商)仍未交付栗国政,原审对栗国政拆迁过渡期间的停产停业损失予以保护合法。根据《调换协议》的约定及栗国政提供的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明,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的面积应以合法经营面积即被拆迁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264㎡为准。原审法院从公平、诚信原则出发,参照《榆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榆政发〔2010〕13号)、《榆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2012)17号等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分阶段计算给付被拆迁营业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裁判结果公平、合理,但第一阶段起始时间应为2008年9月12日。在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且栗国政亦不认可已接受被安置房屋(底商)的情况下,榆树房地公司一方三上诉人事实上能够履行修缮底商的义务,在二审法院判决生效后,榆树房地公司一方三上诉人应立即在判决确定的底商修缮期限内履行修缮义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至法院确定的修缮期间内榆树房地公司实际修缮完毕时止更为合理。故二审法院对原判第二项中第一阶段起始时间及第三阶段结束时间予以变更。栗国政主张应以被补偿安置的800㎡底商及85㎡住宅作为停产停业损失的计算面积标准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②临时安置补助费如何保护。临时安置补助费是指在拆迁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支付一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作为其自行解决住房的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费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系针对不同类型被拆迁房屋给付的不同补偿项目,前者适用对象系被拆迁房屋类型为住宅,后者适用对象系被拆迁房屋类型为非住宅(营业用房),因此栗国政上诉请求被拆迁房屋包括住宅与非住宅一并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不足,但对于住宅部分,栗国政请求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合理,应予支持。《调换协议》对临时安置补助费总额9720元及每月每平方米补助标准4元、补助期限12个月有明确约定,折算拆迁人给予临时安置补助房屋面积为202.5㎡。鉴于拆迁安置房屋(住宅)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也未办理实际交接手续,榆树房地公司主张栗国政对拆迁安置房屋(住宅)实际控制的证据不充分,结合栗国政此次二审庭审时表示其在2013年春天要回安置房屋(住宅)的陈述,临时安置补助费给付期限确定为2008年9月12日至2013年1月份较为合理,其中2008年9月12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按照《调换协议》每月每平方米4元标准计算,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期间根据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逾期回迁房屋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总数额为85050元=(202.5㎡×4元/㎡/月×3个月)+(202.5㎡×4元/㎡/月×51个月×2倍);③搬迁补助费:《调换协议》对住宅搬迁补助费已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在双方计算补偿差价时计算在内,而对非住宅部分的搬迁补助费明确约定不予给付,故原审判令榆树房地公司一方三上诉人给付栗国政9720元搬迁补偿费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榆树房地公司一方三上诉人此部分上诉主张有理,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栗国政对搬迁补助费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④采暖补助费:以《调换协议》有关采暖补助费每年2412元的标准及采暖补助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据,2008年9月12日至2013年1月份期间有五个采暖周期,扣除《调换协议》签订时已计入补偿差价的2412元采暖补助费后,榆树房地公司应再支付栗国政采暖补助费9648元=2412元×4个采暖周期。栗国政主张应按照底商32元/㎡、住宅取暖费25元/㎡的标准给付采暖补助费166350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⑤设备附属物补偿款:《调换协议》对以上款项有约定,并作价与回迁房屋差价款进行了冲抵,栗国政再行主张上述费用,没有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四)(1)关于榆树房地公司一方三上诉人主张的回迁差价款及因重大误解多支付的414370元。根据《调换协议》附件二第三条约定“产权调换后结算差价,乙方(栗国政)应付甲方(榆树房地公司)252842元”,但榆树房地公司一方三上诉人于次日向栗国政支付了414370元款项,并注明“拆迁补偿款一次结清”,榆树房地公司一方三上诉人称是在其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支付的该款项,鉴于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榆树房地公司一方三上诉人向栗国政支付的该414370元款项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对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进行了部分变更,现榆树房地公司一方三上诉人主张栗国政应向其支付回迁差价款252842元及因重大误解多支付的414370元,没有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榆树房地公司一方三上诉人主张栗国政私自拆除设备给其造成的损失241519元,因榆树房地公司一方三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略有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39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2)榆民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二)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2)榆民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变更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2)榆民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孔繁超、曹志平按下列计算标准给付栗国政停产停业损失:第1阶段,自2008年12月起至2010年6月止,按照每月20元/平方米×19个月×264平方米给付,计:100320元;第2阶段,自2010年7月起至2012年5月止,按照每月30元/平方米×23个月×264平方米给付,计:182160元;第3阶段,自2012年6月起至房屋修缮完毕为止,按照每月45元/平方米×264平方米×具体月数给付;”为:“上诉人孔繁超、曹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下列计算标准给付上诉人栗国政停产停业损失: 第1阶段,自2008年9月起至2010年6月止,按照每月20元/平方米×22个月×264平方米给付,计116160元;第2阶段,自2010年7月起至2012年5月止,按照每月30元/平方米×23个月×264平方米给付,计182160元;第3阶段,自2012年6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60日修缮期限内实际修缮完毕时止,按照每月45元/平方米×264平方米×具体月数给付;(四)孔繁超、曹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栗国政临时安置补助费85050元,采暖补助费9648元合计人民币94698元整;(五)榆树房地公司对孔繁超、曹志平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栗国政其他诉讼请求及榆树房地公司、孔繁超、曹志平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72490元,反诉受理费128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490元(栗国政缴纳64740元、榆树房地公司、孔繁超及曹志平缴纳7750元),诉讼费合计157867元由栗国政负担125080元,由孔繁超、曹志平、榆树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787元;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元、整改设计费20000元合计30000元由孔繁超、曹志平、榆树房地公司承担。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是:(一)榆树房地公司、孔繁超与栗国政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明确约定,栗国政被拆迁房屋包括非住宅264平米,住宅37.5平米,临时住宅84.74平米。200平米地下室由栗国政之子栗云鹏与案外人许立新承建。因此,法院判决200平米地下室也由榆树房地公司、孔繁超和曹志平修缮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二)栗国政没有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对住宅进行回迁是榆树房地公司给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和采暖补偿费的前提条件。本案中,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没有对榆树房地公司、孔繁超、曹志平何时向栗国政交付回迁住宅,栗国政何时入住该住宅,榆树房地公司延迟交付住宅导致栗国政不能按时回迁的时间均没有查清的前提下,直接判决孔繁超、曹志平给付栗国政临时安置补助费85050元,采暖补助费9648元缺乏证据证明;(三)榆树房地公司、孔繁超、曹志平违反合同约定延迟交付底商,致使栗国政浴池不能正常营业,确给栗国政造成一定损失,应当给予栗国政停产营业损失费。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榆政发[2008]11号文件第四十条和榆政发[2010]13号文件第四十一条以及榆政发[2012]17号文件第三十条均明确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榆树房地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取得拆迁许可证,应当继续沿用2007年的文件规定执行。因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分三个阶段计算停产营业损失费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栗国政称,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正确。此外,地下室质量不合格,榆树房地公司应当按每平方米5000元进行赔偿或者给付200平方米底商。由于物价上涨,2011年5月评估的损失9万元应增加到30万元,或者由对方进行维修。

申诉人榆树房地公司、孔繁超、曹志平称,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正确。栗国政的损失已经评估为9万元,需要维修的面积是600平方米,我方同意且委托人员维修,未进行维修的责任不在我方。栗国政已经实际使用该房屋,原判决保护的安置补偿费过高。栗国政还应当返还我方相应房款差价,赔偿对我方物品进行破坏的损失24万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审审理时查明,案外人许立新(甲方)与栗云鹏(乙方)于2008年9月1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建200㎡地下室(在回迁楼600㎡地下建)高度正负零为2.8m(净2.6m)结构按回迁一楼顶部设计标准为准……”孔繁超在一审第一次审理时提交的反诉状记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栗国政)要求反诉人给其建地下室202平方米,反诉人考虑被反诉人的实际情况改变设计同意给被反诉人建地下室202平方米,如今地下室已建设完毕,建地下室每平方米的成本需要500元,按公平原则被反诉人对这部分楼款也应予以按价支付。”榆树房地公司一方三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重审时对栗国政有关地下室建设情况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地下室约200平方米确实是许立新给栗国政建设的,我们曾经向栗国政主张地下室的价款,但苦于没有证据。”榆树房地公司、孔繁超、曹志平的诉讼行为说明,其认可己方建设地下室并希望据此向栗国政主张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意思表示明确。榆树房地公司、孔繁超、曹志平没有证据否定其在原审审理期间承认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榆树房地公司、孔繁超、曹志平承担200平米地下室的修缮义务并无不当;(二)临时安置补助费是指在拆迁过渡期限内,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支付一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作为其自行解决住房的补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调换协议》中对临时安置补助费总额9720元及每月每平方米补助标准4元、补助期限12个月、因甲方责任延长过渡期限需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支付采暖补助费等事项有明确约定。过渡期限届满后,拆迁人榆树房地公司应当向栗国政交付拆迁安置房屋(住宅)。榆树房地公司、孔繁超、曹志平一方本次庭审时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栗国政在2008年时已经回迁。栗国政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该孤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据此不足以证明栗国政实际控制争议房屋的情况。因拆迁人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也未办理实际交接手续,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栗国政实际控制争议房屋时间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结合栗国政在庭审时关于其在2013年春天要回安置房屋(住宅)的陈述,对回迁时间做出的认定符合证据认定规则。原审判决榆树房地公司、孔繁超、曹志平承担交付安置房屋(住宅)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同期过冬时的采暖补助费亦符合《调换协议》的约定;(三)榆树房地公司、孔繁超、曹志平违反合同约定延迟交付底商,致使栗国政浴池不能正常营业,确给栗国政造成一定损失,应当给予栗国政停产营业损失费,检察机关该项意见正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5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榆树房地公司在2007年取得拆许字第(2007)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拆迁许可证颁发后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整。榆树市拆迁主管部门曾经作出榆城管裁字(2008)第40号裁决书,对涉诉拆迁房屋拆迁安置事宜作出裁决,但此后双方于2008年9月12日又签订《调换协议》。对于双方争执的安置房屋的质量问题、安置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条件、停产停业损失的等项目的赔偿问题等,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调换协议》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照《调换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是对被拆迁营业房屋营业损失的一种赔偿,对于《调换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的部分,原审法院依据法规及政府有权部门颁发的有关拆迁安置规范性文件予以确定亦无不妥之处。原审法院分阶段计算被拆迁营业房屋停产停业损失,是在参照《榆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榆政发〔2010〕13号)、《榆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2012)17号等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本案停产停业持续时间较长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的,该做法符合民法公平原则。故原审法院分三个阶段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费,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四)安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已经鉴定机构确认,在栗国政不认可接受房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榆树房地公司承担修缮义务正确。在此情况下,栗国政仍要求榆树房地公司按每平方米5000元进行赔偿或者给付200平方米底商没有法律依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榆树房地公司、孔繁超、曹志平主张栗国政应向其支付回迁差价款,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调换协议》附件二第三条关于“产权调换后结算差价,乙方(栗国政)应付甲方(榆树房地公司)252842元”的约定,可知栗国政有义务支付回迁差价款。但榆树房地公司、孔繁超、曹志平一方于次日向栗国政支付了414370元款项,并注明“拆迁补偿款一次结清”,该行为说明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动对双方在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部分事项进行了变更,即双方当事人用实际行动做出了新的意思表示并达成一致且实际履行。榆树房地公司、孔繁超、曹志平主张该行为系重大误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榆树房地公司、孔繁超、曹志平主张栗国政私自拆除设备给其造成的损失的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成立,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丽艳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云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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