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靳伟国、崔洪烈、高振海、于洪秋、李生林、张传玲、李生财、孙俪、张家宾、徐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2:1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国峰。

委托代理人刘新颜。

被告靳伟国。

被告崔洪烈。

被告高振海。

被告于洪秋。

被告李生林。

被告张传玲。

被告李生财。

被告孙丽。

被告张家宾。

被告徐淑萍。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被告靳伟国、崔洪烈、高振海、于洪秋、李生林、张传玲、李生财、孙俪、张家宾、徐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鄂义飞、人民陪审员马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新颜及被告靳伟国、高振海、李生林、李生财、张家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洪烈、于洪秋、张传玲、孙俪、徐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靳伟国及妻子崔洪烈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双方约定:该借款按年利率15.3%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保证人为被告高振海、于洪秋、李生林、张传玲、李生财、孙丽、张家宾、徐淑萍。10名被告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约定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到2015年 1月12日止只偿还利息3,480.48元,余下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原告派人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到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靳伟国及妻子崔洪烈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高振海、于洪秋、李生林、张传玲、李生财、孙丽、张家宾、徐淑萍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靳伟国答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

被告高振海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我确实给靳伟国担保了。

被告李生林答辩称:我只给高振海2012年的借款担保过,2013年的借款没有担保,也不知情。

被告李生财答辩称:我只给高振海2012年的借款担保过,2013年的借款没有担保,也不知情。

被告张家宾答辩称:原告说的事实,我确实给靳伟国的借款担保了。

被告崔洪烈、于洪秋、张传玲、孙俪、徐淑萍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靳伟国及妻子崔洪烈在我行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靳伟国、高振海、张家宾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生林、李生财表示对该证据不知道;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高振海、于洪秋、李生林、张传玲、李生财、孙丽、张家宾、徐淑萍为靳伟国及妻子崔洪烈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靳伟国、高振海、李生林、李生财、张家宾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靳伟国放款及靳伟国收到原告放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靳伟国、高振海、张家宾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生林、李生财表示对该证据不知道;证据四、被告身份证明一组,证明所有被告的身份,被告靳伟国、高振海、李生林、李生财、张家宾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靳伟国、崔洪烈、高振海、于洪秋、李生林、张传玲、李生财、孙俪、张家宾、徐淑萍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靳伟国、崔洪烈、高振海、于洪秋、李生林、张传玲、李生财、孙俪、张家宾、徐淑萍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该协议中约定成立连带担保小组,连带担保期间为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担保金额为最高额不超过30,000.00元,并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可以根据任意一担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鉴定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担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靳伟国、崔洪烈在2013年11月9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11月止,原告贷款给被告高振海、于洪秋本金3万元,贷款利率年息15.3%, 逾期利率为年息22.95%。贷款到期后,被告靳伟国、崔洪烈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偿还到2014年9月9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没有偿还,原告派人催要该贷款,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靳伟国、崔洪烈履行偿还本金3万元及剩余利息的责任,被告高振海、于洪秋、李生林、张传玲、李生财、孙俪、张家宾、徐淑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靳伟国、崔洪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贷款及由担保人高振海、于洪秋、李生林、张传玲、李生财、孙俪、张家宾、徐淑萍为其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靳伟国、崔洪烈未能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给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振海、于洪秋、李生林、张传玲、李生财、孙俪、张家宾、徐淑萍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自愿为靳伟国、崔洪烈的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靳伟国、崔洪烈给付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尚欠利息并请求被告高振海、于洪秋、李生林、张传玲、李生财、孙俪、张家宾、徐淑萍对其贷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伟国、崔洪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按年利率15.3%计算,从2014年11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2.95%计算);

二、被告高振海、于洪秋、李生林、张传玲、李生财、孙俪、张家宾、徐淑萍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靳伟国、崔洪烈负担,由被告高振海、于洪秋、李生林、张传玲、李生财、孙俪、张家宾、徐淑萍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信

审 判 员  鄂义飞

人民陪审员  马 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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