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勇、吴玉宝、赵明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2:1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388号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强。

委托代理人闫闯。

被告谭勇。

被告吴玉宝。

被告赵明国。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勇、吴玉宝、赵明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鄂义飞、人民陪审员马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闯、被告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玉宝、赵明国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谭勇2012年2月14日同东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5日,贷款用途为种植,担保方式为农户联保,利率为月息8.28‰,逾期利率为月息12.42‰,贷款到期后,告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谭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000.00元,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判令被告吴玉宝、赵明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谭勇答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我确实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一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我现在无能力偿还,等有能力一定还款。

被告吴玉宝、赵明国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谭勇借款及其他担保人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人谭勇在原告处领取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证据3、农户联保协议一份,证明借款人谭勇借款及其他担保人担保的事实。原告及被告谭勇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谭勇、吴玉宝、赵明国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勇于2012年2月14日在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8‰,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2.42‰,并吴玉宝、赵明国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谭勇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勇偿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玉宝、赵明国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谭勇在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谭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玉宝、赵明国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谭勇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5日按照月利率8.28‰计算,从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42‰计算)。

二、被告吴玉宝、赵明国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谭勇负担,由被告吴玉宝、赵明国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信

审 判 员  鄂义飞

人民陪审员  马 越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卜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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