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东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一明。
被告北京泰远汽车自动防撞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泰远。
委托代理人孙洪杰。
委托代理人郑大鹏。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县人民政府诉被告北京泰远汽车自动防撞器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丰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县人民政府撤回对被告北京泰远汽车自动防撞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曹 信
审 判 员 杜维富
人民陪审员 马 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