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树森、谭勇、吴玉宝、赵明国、黄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2:10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强。

委托代理人闫闯。

被告刘树森。

被告谭勇。

被告吴玉宝。

被告赵明刚。

被告黄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树森、谭勇、吴玉宝、赵明国、黄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愿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承担75元,余款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审判长  曹 信

审判员  潘显波

审判员  鄂义飞

二〇一五年 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齐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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