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995号
原告吉林省恒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吴永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政武,系该公司业务部经理。
被告宋庆坤 。
被告祁左臣 。
原告吉林省恒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庆坤、祁左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鄂义飞、人民陪审员马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恒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武及被告宋庆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左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恒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在东丰县恒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民币485,100.00元,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及耕地承包经营权、应收农作物等作为抵押物,双方签订了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和一份反担保质押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已经拿到贷款450,00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对原告作出承诺,应于2013年7月11日前将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偿还给东丰县恒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但至今年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仍欠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118,417.00元,现原告已为被告代为偿还上述款项,并且得知被告在原告处用于质押的耕地承包经营权已用于抵顶其他债务,故原告依法诉讼本院,请求被告依法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利息、罚息66,417.00元,违约金12,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宋庆坤答辩称:原告讲的是事实,2011年9月我在建设银行贷款50万元,当时原告为我485,100.00元部分做了担保,2012年家里做买卖被骗了,造成还不上这笔贷款了,当时原告替我拿了40万元,我拿了10万元,将建设银行的贷款偿还完毕,后期原告将我在大阳镇内的门市房卖了,偿还了原告的欠款,后期在2013年,原告将房屋卖完后,还欠原告本金4万元,2014年我要了20吨化肥偿还原告4万元欠款,但是原告没有接收,致使今天尚欠原告4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宋庆坤、祁左臣二人于2012年9月1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借款人民币485,100.00元,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被告宋庆坤对该证据有无异议;证据2、反担保质押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为原告为其担保用土地经营权提供质押的事实。被告宋庆坤对该证据有无异议;证据3、公证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用其所有的门市、土地为原告给其贷款进行抵押并进行公证的事实。被告宋庆坤对该证据有无异议;证据4、东丰县大阳镇集体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在该村有土地5.3公顷,其中有直补的是2.28公顷,小片荒3.02公顷的事实。被告宋庆坤对该证据有无异议;证据5、身份证明一组,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宋庆坤对该证据有无异议;证据6、恒源贷款收款清单一组,共五份,证明被告宋庆坤尚欠原告本金40,000.00元,利息、罚息66,417.00元,违约金1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宋庆坤表示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但是关于利息、罚息的情况我不清楚,不知道怎么计算的;证据7、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由于偿还不上在建行的借款,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被告宋庆坤表示关于合同记不清了,只记得在2013年,原告将其房屋变卖之后,就剩4万元的欠款。证据8、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宋庆坤表示记不清了。证据9、恒源贷款收款清单二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6万元,剩余本金4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宋庆坤对该证据有无异议;证据10、贷款期限调整审批表一份,证明由于二被告偿还不上借款,原告又给被告延期的事实。被告宋庆坤对该证据有无异议;原告吉林省恒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宋庆坤、祁左臣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吉林省恒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庆坤、祁左臣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至,到期后原告将该借款合同展期到2013年7月11日,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18.9‰,罚息为月利25.8‰。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该部分本金利息从2012年9月12日起算。原告起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利息、罚息66,417.00元,违约金12,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宋庆坤、祁左臣在原告吉林省恒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宋庆坤、祁左臣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庆坤、祁左臣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可以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法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借款合同,且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的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庆坤、祁左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恒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按照月利率18.9‰计算,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00元、保全费1,112.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宋庆坤、祁左臣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信
审 判 员 鄂义飞
人民陪审员 马 越
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卜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