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967号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闯,系该行职员。
被告于素梅 。
被告张延秋 。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素梅、张延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鄂义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齐曼丽、人民陪审员马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闯、被告于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延秋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素梅2012年9月21日同东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1日,贷款用途为养鸡,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张延秋、李晓媛系夫妻关系,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借款保证,贷款利率为月息8.4‰,逾期利率为月息12.6‰,贷款到期多次催讨无果,故告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诚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素梅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判令被告张延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于素梅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我确实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40,0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我和李家有是两口子,是我们两个借的款。张延秋、李晓媛确实为我担保了。
被告张延秋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于素梅在我行借款140,000.00元的事实。被告于素梅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人于素梅在我行领取借款的事实。被告于素梅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3、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担保人张延秋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于素梅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4、声明与保证一份,证明于素梅及李家有保证该笔贷款为本人使用,借款到期后保证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于素梅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于素梅、张延秋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素梅于2012年9月21日在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逾期利率为月息12.6‰,并由张延秋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于素梅的该笔借款保证,并在合同中约定该保证为最高债权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权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素梅偿还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延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于素梅在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于素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延秋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于素梅的借款保证,且在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书面申请撤回对李家有、李晓媛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按照月利率8.4‰计算,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6‰计算)。
二、被告张延秋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素梅负担,由被告张延秋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鄂义飞
审 判 员 齐曼丽
人民陪审员 马 越
二0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卜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