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裴亮亮、毕兆东、曲延军、尹秀林、张志永、曲延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2:09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强。

委托代理人闫闯。

被告裴亮亮。

被告毕兆东。

被告曲延军。

被告尹秀林。

被告张志永。

被告曲延丰。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裴亮亮、毕兆东、曲延军、尹秀林、张志永、曲延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裴亮亮、毕兆东、曲延军、尹秀林、张志永、曲延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垫付),全部退回原告。

审 判 长  曹 信

审 判 员  杜维富

人民陪审员  马 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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